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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靖淳

聲請人
劉蘋
聲請人
張寶元
共同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相對人
喻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買受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52、1316、2084、23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未給付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849萬元,聲請人爰提起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同意聲請人各向訴外人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內之86萬9,519元;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各424萬5,000元及違約金。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略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要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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