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 被告
- 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宋慧玲
- 被告
- 林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斯公司)、被告宋慧玲、林進郎(下稱其姓名,與尼克斯公司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尼克斯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4日邀同宋慧玲、林進郎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具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原告本行定儲指數利率0.84%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惟利率不得低於3%,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未依約繳納,並應於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不攤本金只按月繳息,詎被告尼克斯公司僅繳納息至111年2月14日,尚積欠借款本金129萬9,487元,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宋慧玲、林進郎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通知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6、76至7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