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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江哲瑋

  • 當事人
    甲○○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已有欠缺。另原告雖於上開書狀內記載:「請求法院判被告違反佑翰雄蓋綻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契約 書第九條內容第三項未盡權益責任告知……」等語,但又稱: 請求被告買回房屋產權並賠償搬遷費用等語,則究竟請求本院為何種類型之判決,係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已非明確。如係給付之訴,原告聲明需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所稱「請求被告買回房屋產權」,具體而言係求命被告為如何之給付?所稱房屋係何戶房屋?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之金額為何?均屬不明,此等聲明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若原告所提係確認之訴,應具體表明確認何法律關係或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另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原告聲明亦與前 述要求不符。原告既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即有未足。再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不備。 ㈡就上開起訴及書狀程式之欠缺,本院前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1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現逾期已久,全未據原告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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