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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錦秀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鑫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鑫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高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58200號函命令解散,應進行清算,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被告甲○○為清算人,而鑫高公司迄今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8、38至42頁),依上開規定,鑫高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鑫高公司於108年3月29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甲○○就鑫高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美元2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鑫高公司於108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美元451,28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並依約給付利息,倘履行遲延應加計違約金。詎鑫高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美元401,2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其中之本金美元18,000元,並依111年1月7日原告新臺幣兌換美元之現金賣出匯率27.91元,換算為新臺幣502,3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外銷放款帳卡明細表、匯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2,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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