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劉瓊雯
- 當事人曹國揚、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曹國揚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達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博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林博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博文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博文(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9 年間因生意周轉而有資金需求,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於110年初,經伊多次催討上開款項,林博文僅返還其中250萬元,尚餘265萬元借款未清償,林博文並於110 年2月3日開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確認,且交付其所簽發之到期日為110年3月15日、金額為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由其背書、被告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與林博文合稱被告)所簽發之日期為110年3月15日、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 ,以擔保該265萬元借款之清償。惟屆期經伊提示系爭本票 及系爭支票,均不獲付款。伊前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在案,爰就林博文另未清償200萬元借款部 分,對林博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國瑞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00萬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 :㈠林博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瑞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719號民事裁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林博文出具自承向原告借款之民事抗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20、28至32、120頁), 堪信為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博文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部分, 經原告於110年初催告未為返還,又林博文交付原告以擔保 該200萬元借款清償之國瑞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 告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且林博文所負該清償借款義務與國瑞公司所負該清償票款之義務具有同一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林博文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00萬元,對國瑞公司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200萬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㈠林博文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瑞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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