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9號
- 原告
- 許凱翔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被告
- 王喆
陳彥志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喆(下稱其姓名)之住所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南港區,另被告陳彥志(與王喆合稱被告)之住所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轄之桃園市中壢區,此為兩造所是認,堪以認定,是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三坑淼淼森活農場之地主並無讓原告租用15年之意願,卻向其謊稱已得地主同意讓原告繼續租用土地,經營農場,共同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署三坑淼淼森活農場經營權轉讓暨租賃合約,並委由其妻江英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5月5日分別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頂讓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租金20萬元至王喆之臺北富邦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並委請設計師繪圖花費40萬元,並施作農場設施花費60萬元,而依該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0萬元,是足認本件為因侵權行為涉訟,並以臺北富邦古亭分行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又該行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之19、1樓之20,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影本乙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69頁),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區。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