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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家昆

原告
鄭士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傑
被告
創意牆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沂鎂
被告
潘星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7年6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店面裝潢工程,因業主就工程中油漆部分指定須以聖馬可(San Marco)品牌施作,原告遂與當時任職於被告創意牆飾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並自稱為聖馬可品牌業務之被告潘星同(於107年10月6日離職)接洽,後續並約定由創意公司以聖馬可品牌油漆進行施作,原告則於107年8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960元予創意公司。詎創意公司實非聖馬可品牌代理商,潘星同亦非聖馬可品牌業務,且創意公司於施作時未使用約定之聖馬可品牌油漆,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工程費用148,181元、賠償業主619,639元及原先支付創意公司承攬報酬56,960元,共824,7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24,780元等語。

三、經查,創意公司所在地雖登記在臺北市大同區,惟其已於108年5月8日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546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陳沂鎂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創意公司自108年5月9日後即未於上開公司登記址承租房屋進行相關業務,有陳沂鎂112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即不得以上開登記址作為創意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創意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得以清算人陳沂鎂住所地即新北市樹林區認定之,潘星同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又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及油漆承攬工程契約履行地均為工程施作地即臺北市中山區,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衡酌侵權行為地及油漆承攬工程契約履行地可謂與本件爭議及創意公司、潘星同二位被告均密切關聯,本院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最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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