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5號
- 原告
- 徐惠美
- 被告
-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丁遵富
- 複代理人
-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5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負責人即原告胞兄徐建忠(下逕稱其姓名)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該借款已於108年8月31日清償完畢。另於97年6月3日以所有新北市○○路0段000號3樓房地為抵押,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貸款18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亦轉帳至徐建忠上開帳戶(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於97年至105年間,由被告依系爭銀行貸款每月應攤還本息償還。惟被告原承諾系爭借款2年償還,然至105年間已逾8年,被告仍未清償完畢,原告擔憂被告如不還款,抵押房地將遭拍賣,遂於105年12月5日自行以兩造母親趙月英(下逕稱其姓名)於105年12月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元),贈與原告之資金,清償系爭銀行貸款餘額122萬4786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22萬4786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利息34萬1069元,合計156萬58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母親趙月英於105年12月2日,在徐建忠之配偶葉家蓁陪同下,前往銀行提領系爭150萬元,交予原告,由原告至銀行清償系爭銀行貸款餘額,以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原告清償系爭銀行貸款餘額後,即將放款繳款存根聯交由被告公司會計製作轉帳傳票,記載與趙月英股東往來,122萬4786元款項由趙月英代為清償等旨,原告亦親自於該轉帳傳票上蓋章,故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同年6月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申辦系爭180萬元銀行貸款後,將180萬元貸款轉帳至徐建忠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約定每月按銀行貸款應攤還之本息數額,由被告交付金錢予原告以為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徐建忠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25、31至4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至105年12月5日,系爭借款尚餘有122萬4786元未償,被告應就此餘額及自同年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利息34萬1069元,合計156萬5855元,負給付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借款業經由趙月英交付原告150萬元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而清償完畢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趙月英交付原告之150萬元,究係贈與原告或係代被告清償對原告之欠款。惟查:
1、證人即原告之兄嫂葉家蓁到院證述:12月2日,趙月英說要還150萬元給原告,要我帶她一起去領款;(問:趙月英說要還150萬元給原告,是何意?)原告到家裡跟趙月英說公司欠她錢,有跟趙月英說利息沒有多付,也說我也會擺臉色給原告看,趙月英不想看我們這樣,就說那把錢還一還,就叫我帶她去領錢;(提示:105頁附件1)同意領150 萬元,要還惠美,這是我寫的,簽名是趙月英簽名的。我寫在號碼牌後面,因為當時我有想到可能會有人質疑這筆錢去哪裡,所以就這張請趙月英簽名,這是12月2 日領錢,當場在銀行,還在等待的時候寫的,然後請趙月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核證人葉家蓁所述內容,與原告不爭執由趙月英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銀行號碼單上記載「12/2同意領150萬要還惠美」之字句,並無相悖,應可採信。
2、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吳秋薇到院證述:(提示:湖司調卷第113頁轉帳傳票)摘要是要記載這筆款項來源,完整是寫「徐媽代還清,期初開帳轉入海拓資金借款,徐惠美欠合庫12月5日止餘額」,列印出來有部分被遮蔽;當時12月8 日時原告拿還款單據(湖司調卷第111頁)給我,說這筆錢已經還清,是趙月英給她錢,代公司還清這筆錢;當下原告只有給我這張,因為原告說還清了,這筆借款在公司有帳,所以必須要將這筆款項做沖轉,公司有長期借款,科目是積欠原告的錢,我就做借方,就是沖掉的意思,將這筆借款沖掉,貸方就是來源,就是做股東往來趙月英;做這個傳票讓原告蓋章,就是要讓原告確認原告提出的繳款存根已經還清了她的錢,我做帳目處理就是表示公司欠原告的錢已經清償完了,清償來源是趙月英給的股東往來。股東往來包含股東向公司借錢或是公司向股東借錢,我做的是趙月英借錢給公司;(問:為何會做股東往來,認為是公司向趙月英借錢?如果公司受贈是做哪個科目?)受贈是做在營業外收入科目,本件因為股東往來是會計處理本來舊有的科目,被告是家族企業,所以很常有這種往來收入,自從我入職以來,公司一直以來都是做股東往來,只要有與股東相關的支出收入都先做股東往來,所以我不會特別去釐清是單純借款還是贈與,之後他們才會告訴我怎麼處理。…葉家蓁前幾天有跟我說趙月英有交代要領150 萬元給原告,我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當下有問原告剩下的錢呢,原告說你不用管,我當下會問這個是因為公司還有欠原告200 萬元,所以我當下是要問多餘的錢是不是要沖掉其他的借款,但原告回答之後我剩下的就沒有處理,我就回位置上做這個傳票給原告蓋章;本來原告每個月都會寫付款申請單,依照銀行存款扣款金額來寫,向公司請款要利息的錢。12月處理完上開的事情,隔年1 月4 日原告寫的付款申請單因為只剩一筆200 萬元之利息,每月固定利息是3333元,所以原告就註記「因為沒有貸款了,以後請直接匯在戶頭到本金還清為止,由106 年開始不再寫單子了」,之前180 萬元的部分都會附存摺及扣款影本,加計200萬元利息3333元,寫付款申請書向公司請款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提出放款繳款存根、轉帳傳票、付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6至102、92頁)為佐。經查上開放款繳款存根、轉帳傳票均蓋有日期為「105.12.8」之原告職章,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欄記載「業主(股東)往來-趙月英」、摘要欄記載「徐媽代還清期初開帳轉入-海拓資金借款-徐惠」,上開付款申請單亦蓋有日期為「106.1.4」之原告職章,其中說明欄記載「180萬利息2.11﹪(附存摺扣款)已還清了」,則證人吳秋薇所述內容,與放款繳款存根、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等客觀證據,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可知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後,旋於同年月8日持放款繳款存根交予證人吳秋薇製作轉帳傳票,作用在於以被告對趙月英之股東往來借款為資金來源,沖轉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餘額,原告亦在放款繳款存根、轉帳傳票、付款申請書上蓋用其職章加以確認。
3、參酌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家族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4頁),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與家族成員之對話,僅提及被告尚積欠200萬元之借款,未表示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並表示「徐媽媽在105/12月份有拿一筆錢(由大徐開口海拓公司付本金利息向惠美借房子貸錢1,224,786)幫公司還掉這筆款項 應該由誰歸還」等語。可知原告於系爭銀行貸款清償後之家族群組對話中,亦承認系爭借款已由趙月英代被告清償,被告於斯時尚積欠原告200萬元借款,並問及趙月英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之金額,要由何人歸還趙月英等情。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前開徐媽媽幫公司還掉…云云所述之真意是指趙月英贈與原告150萬元,伊已拿該筆金額還掉貸款,應由何人歸還伊云云,然其所述,顯與前開文字內容已明白表示徐媽媽(按即趙月英)幫公司還貸款之文義不符,況如係原告以受贈之金錢,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既未償還對原告之系爭借款,自應由被告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此為事理之必然,顯無債務人不清,而有再詢問探究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所稱,有前開瑕疵,而無足採信。
4、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由趙月英於105年12月2日提領並交付原告150萬元,以其前開部分金額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一事,應可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150萬元係趙月英為照顧伊與洗腎中之兒子所為之贈與,與系爭借款無關一事等語,並舉趙月英之友人即證人高畇庭為證。證人趙畇庭到院證述:徐媽媽去世不久前我有去看她、跟她聊天,她覺得都沒有幫到原告,我也建議要留錢給原告,徐媽媽說她身上有200 萬要給原告。(問:趙月英說有200 萬要給原告,之後你還有與趙月英見面或通話嗎?)沒有,不久之後趙月英就去世了。…(問:趙月英與你聊天時說要給原告200 萬元,趙月英有跟你提到她當時有多少財產嗎?)沒有,趙月英只有說她有銀行的錢可不可以給原告,我就說可以啊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前開證言,僅足證明趙月英生前曾向證人趙畇庭提及欲以金錢照顧原告之想法,尚不足以證明嗣後趙月英確有本此意願付諸行動。故尚難以僅以證人高畇庭之證述,而置前開證人吳秋薇、葉家蓁之證言及客觀事證不論,即率爾認定趙月英交付予原告之系爭150萬元為贈與。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由趙月英代被告清償完畢一事,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