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金字塔時計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江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等人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
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字塔時計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塔公司)於民
國111年3月30日邀同被告林江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
率加碼4.27%計算,截息日利率為5.38%,被告金字塔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1年6月29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
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87萬9990元之本金、利息及自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9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被告則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金字塔公司前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87萬9990元本金
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林江霏為其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7萬99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 期間 計算方式(週年利率) 1 151萬911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38%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36萬9079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38%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