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被告
- 新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雅企業有限公司、郭世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2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雅企業有限公司、郭世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邀同被告郭世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分別撥款16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皆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34%機動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新雅公司清償本息至111年4月29日止,嗣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7.15%,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郭世賢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