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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京承創意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丞
被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邵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活動服務費,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代償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第4條約定「若無如期給付,雙方願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司法單位,為後續調解及訴訟單位。」,有系爭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支付命令卷第10頁),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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