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 原告
- 吳泰岳
- 被告
- 霏凡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下稱同德派出所),並由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1 日親自前往同德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通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30至40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