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5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