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謝佳純
- 原告呂宗憲
- 被告王鼎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呂宗憲 被 告 王鼎濡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兩造參加共同友人即訴外人蔡宗龍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天下第一味餐廳」包廂內舉辦之生日宴會,眾人飲酒、用餐直至約翌(22)日凌晨2時許。原告送走多位友人搭 車離去又返回包廂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接續揮拳毆打原告左眼及頭部各一次,致原告身體往後撞及牆壁,受有左眼眶底及內眼眶壁骨骨折、雙眼複視、腦震盪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後並產生創傷症候群。 ㈡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8,545元、住院看護費用6,000元 、就診車資5,29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29,835元。 2.61日(109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5萬元計算,合計10萬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759,000元。 ㈢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否認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現場僅為約2坪大之包廂,除兩造 外尚有7人,其中除訴外人江麗玉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有看到 被告毆打原告外,其餘6人均未看到,然江麗玉之證詞自警 詢、偵查至審理中多有矛盾。實則,自始就是原告無端吃飛醋,誤會被告與原告婚外女友即訴外人黃雅莉有曖昧,才會三進三出包廂,最後還無故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質疑被告故意灌黃雅莉酒之類,才導致兩人跌坐在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 ㈡否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眼球塌陷、腦震盪、下背挫傷、複視之傷勢: 1.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凌晨3時9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依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與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所載,原告主訴遭人毆打6、7拳,並無噁心、嘔吐症狀且意識清醒,經檢查僅發現受有「左眼眶出血、骨折」之傷害結果,並無腦震盪與下背挫傷,眼球本身也完好、無傷勢。 2.原告到偵查、刑案審理期間,改稱記得很清楚是遭被告毆打2拳,與急診時主訴矛盾。原告於事故當下第一時間急 診時,既然尚能故意誇大自己受傷狀況,顯然神智與心智都甚為清楚,絕非當下受有腦震盪之人可為。 3.嗣原告未經醫生允許即自行在同日(22日)凌晨5時許離 院,在相隔近6小時後,才又於上午11時50分許第二次到 急診室就醫,開始主張「鼻樑腫」、「頭暈要休息」。但「鼻樑腫」應屬外傷,何以原告第一時間急診時未主訴?醫師亦未察覺此外傷?另「頭暈」屬個人感覺問題,是否構成腦震盪應進行腦部診斷始可判定。況原告在這6小時 期間去了何處?做了何事?均屬未明,縱認其第二次主訴為真實,亦無法推定是被告行為所造成。 4.原告於翌日(23日)第三次至急診就醫,除陳稱自己「視野模糊」外,還要求入院治療,但經急診影像檢查後,仍認為症狀為「左眼眶出血、骨折」,且經過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認定無特殊異常,經轉至眼科門診就醫後,也認定只需追蹤即可,並無手術治療之必要。 5.原告於事發後5日(27日)復至眼科就診,依其病歷所載 ,檢查結果仍無複視症狀,可見原告並未因「左眼眶出血、骨折」之傷害結果而導致複視之病症。 6.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住院接受手術,參酌眼眶骨折之文章介紹,一般不嚴重之眼眶骨折,不會當下手術,而會等待瘀青消退約1-2周內進行手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就醫 後,至同年月30日約1周時間後才接受手術,可見原告實 際骨折狀況絕非嚴重,且並無影響到原告視力或眼球之支撐,才會做出只要眼科門診追蹤之醫囑。否則,醫院應於第一次或第二次急診時就安排原告進行手術才是。又依護理紀錄所載,手術前診斷原告視力並未受到影響,另由手術紀錄之記載亦可發現,手術時間不過為58分鐘,應係小手術,且手術步驟第9項清楚描述「手術過程順利、術後 良好」,則原告既然術前無複視症狀,經過手術治療(暫不論必要性與因果關係),理應也無可能有複視才是,故原告一再主張受有複視後遺症,顯然與病歷資料互有矛盾,而不可採。 7.原告109年8月3日後之門診紀錄開始出現「複視」之記載 ,同年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左眼眶及內眼眶壁骨折術後,雙眼複視。如果術後4-6週複視持續,建議進行 斜視手術矯正」,可見原告縱使有複視之病症,實係手術所造成,與被告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同年7月29日至31日住院接受之手術實為「眼部 美容整形手術」,顯然也不屬於醫治左眼眶出血、骨折此一傷害結果之必要醫療行為,明顯是原告為了美觀所為之非必要性治療行為,原告自應承擔該美容整形手術所可能發生之術後風險,不應將手術後才產生之複視或其他風險歸責於被告。 8.且依現行醫學,術後複視狀況都屬會復原為常態,本件亦非涉及如車禍事件等屬於重大外力撞擊,原告主張迄今仍有複視狀況、顏面神經麻痺等情,實令人疑竇。況原告事發後仍繼續就職於訴外人展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至同年8月10日止,擔任冷氣保養之助手,從事搬運 與修裝冷氣等需要體力與眼力之工作,甚且8月初還於淡 水捷運站對面火鍋店執行搬運及安裝7台冷氣之工作,之 後自109年9月起在環球購物中心任職管理處設備科長職務,負責商場設備之維護與保養,若原告真有其主張如此嚴重之眼眶骨折及術後複視,如何可能勝任?可見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傷害絕對輕微。 ㈢對請求細目爭執如下: 1.附表部分: ①否認原告109年7月30日之眼科美容整形手術係為治癒左眼眶骨折之必要治療行為,且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複視,故編號8、10、11、15、17、19、21等因治療複視 之醫療費用及110年3月9日配鏡費用,與被告無涉,不 應由被告負擔。 ②編號5、6、7之看護費,原告並未提出收據,且依護理紀 錄所載,原告是步行入院、術後仍有自理能力、家屬陪同等語,可知原告並未有聘請看護或要有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③就診車資部分,缺乏對應證據,故否認之。 2.原告自109年7月22日後持續有工作(事發時任職於展維公司,至109年8月10日離職;109年9月21日至111年2月17日任職環球購物中心,負責機電、空調、消防、給水排水、弱電等設備之維護保養等;自環球購物中心離職之翌日起任職甫利文創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甫利公司】),依勞保資料,亦可發現原告於事故前、後之投保薪資均未有影響,顯然其所受傷害並無導致其無法正常工作。 3.原告雖主張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光憑原告有在109 年8月31日至110年3月10日期間於精神科就診之事實,不 足證明原告有因被告行為患有創傷症候群,原告迄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有經過正常醫院鑑定之結果,若原告真受有創傷症候群,或有心神不寧、情緒起伏之情,應該會影響其與他人之社交與活動能力,如何可勝任環球購物中心科長之管理職務,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失並不可採。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之認定: 1.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天下第一味餐廳 」包廂內,徒手接續揮拳毆打原告左眼及頭部各一次,致原告身體並往後撞及牆壁,原告因而受有「左眼眶底及內眼眶壁骨骨折」、「腦震盪」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該二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8、240-25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翔實。 2.被告雖抗辯事發現場之包廂僅約2坪大小,現場7人僅訴外人江麗玉1人陳稱看到被告毆打原告,其餘6人均未看到,包含坐在被告左邊距離甚近之訴外人洪霈蓁亦於刑案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只有看到兩造跌坐在地,原告離開時臉沒有明顯的異狀;又原告與江麗玉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原告自承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原告於刑案作證之所受毆打經過顯非真實,可見原告指稱被告有傷害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洪霈蓁證稱:當時大家都在聊天,唱歌的唱歌,聊天的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跌倒了,我沒有看到他們跌倒的原因,過程中我沒有一直盯著兩造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320頁),可見其於宴席中並未全程盯著兩造之全部行為,亦只見兩造跌坐在地之結果,未見且不知發生之原因,則自不得以其未見發生之原因,反推認定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佐以訴外人林亨通於刑事案件證稱:案發當天我喝蠻多的,我不知道是在唱歌還是跟旁邊的人聊天,突然聽到聲音很大聲,一回頭怎麼2個人在拉扯,我就上去從背後要 把他們拉開,後來就一起跌倒,站起來就看到原告怎麼摀著臉,之後是我太太開車,送原告去醫院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可見事發時包廂內有人唱歌、有人聊天, 場面熱鬧混亂,與洪霈蓁所證相符,則因事發突然,其餘人等未見被告毆打原告之動作,非難想像,而原告於事發後摀著臉之動作,則核與刑事案件認定原告之傷害位置相符。另依原告急診紀錄所載:原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9分即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驗傷,主訴左眼眶腫、視野模糊、撞到桌子、腰痛,經診斷左眼眶出血、骨折,同日11時50分許返回急診表示頭暈,想要躺床休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病人當場就有表示下背痛的問題...自述被人用拳頭打,撞到桌子。若 因此原因,可以為下背挫傷;理學檢查顯示左眼周圍有壓痛,附近有瘀血,電腦斷層顯示左眼眶骨有骨折;...病 人因持續暈眩、噁心,又再返回急診,所以根據前述的腦震盪定義,病人還是有腦震盪的現象(見本院卷二第290-291頁),亦與刑事案件認定原告受有「左眼眶底及內眼 眶壁骨骨折」、「腦震盪」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一致。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刑事案件之認定不可採,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雙眼複視」之傷害結果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傷害行為受有「雙眼複視」之傷害結果,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02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9頁),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係三軍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對照距離事發時間更近、同院同年7月22日、8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有左眼眶骨 骨折,但均未記載原告有複視之情形(見審附民卷第25、27頁),另同院同年7月23日(事發翌日)、27日(事發 後5日)門診病歷資料均記載「no diplopia now(無複視)」(見本院卷一第354、356頁),則被告之傷害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有「雙眼複視」之結果,容屬有疑。又經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1.呂先生過去和目前之複視在臨床上皆歸類為雙眼複視(binocular diplopia)。2.依據現有鑑定資料,無法判定呂先生現今複視之結果係與①手術或②本身舊有眼疾③109年7月22日所受傷勢有關。(見本院 卷二第356頁),亦表示無法肯認原告雙眼複視之情形與 本案所受傷勢間之關連。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致本院就此部分形成確信之心證,則其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雙眼複視」之傷害結果,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因其傷害行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經檢視貴院所附之病歷資料,本院無法僅憑此門診病歷紀錄判定呂先生(即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因病歷紀錄僅至110年3月止,故亦無法判斷呂先生目前是否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建議詢問長期追蹤診治醫師為宜;倘欲經由公正第三方驗證確認呂先生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貴院可進一步囑託司法精神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並無法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 告雖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裡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然其上明載:「本次 衡鑑資料僅限醫療用途。若有法律相關使用需求,需經司法精神鑑定之管道提供專業評估資料」(見審附民卷第37頁),可見亦無由於訴訟中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或證據調查聲請之情形下,亦難認其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為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細目准否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固難認可採,詳如前述,然原告確實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衝擊,情緒焦慮不安,精神上感受痛苦,而至精神科就診,經精神科醫師評估有回診之必要,有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 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6-367、372-380、386-388、392-394、398-400頁、審附民卷第37-43頁),故附表編號9、12、13、14、16、18、20、23 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仍應予准許。 ②編號5、6、7眼科開刀住院費用3,672元部分,經函詢三軍總醫院表示:呂員(即原告)109年7月29日住院,同年7月30日進行左眼眼眶骨折修補手術,同年0月00日出院,其為該員所受傷勢之必要手術(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可認係原告所受「左眼眶底及內眼眶壁骨骨折」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應予准許。 ③編號8、10眼科門診費用部分,依三軍總醫院109年8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一、於109年7月30日施予左眼眼眶骨折修補手術,於109年8月3日、109年8月17日回診 」(見審附民卷第29頁),可認係原告所受「左眼眶底及內眼眶壁骨骨折」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應予准許。④編號11、15、17、19、21眼科門診費用部分,依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記載,診斷係「眶底骨折之後遺症」、「未明示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球凹陷」(見本院卷一第370、382、384、390、396 頁),可認亦與原告本案傷勢有關,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⑤編號33眼科眼鏡部配鏡費用2,700元部分,依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為複視狀況而配鏡(見審附民卷第35頁),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雙眼複視」之傷害結果,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⑥其餘編號未據被告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醫療費用應准許金額為15,845元。 2.住院看護費用: 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呂員(即原告)於109年7月29日住院,同年7月30日進行左眼眼眶骨折修補手術,同年0月00日出院 ...住院期間,需視病人個人需求考量,配合專人或全日看護(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未能認定原告確有聘 請看護之需要。反之依原告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入院時自我照顧能力正常,住院時日常生活可自理(見本院卷一第424-426頁),是難認有原告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就診車資: 查附表編號1-4、8-19所示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均 與本案傷害結果之治療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有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需求及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其住家與三軍總醫院往返之就醫交通費用,即屬有據,不因其是否可實際提出單據而有異。惟原告所受傷害為「左眼眶底及內眼眶壁骨骨折」、「腦震盪」及「背部挫傷」,其下肢既未受傷,應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準此,依本院查詢且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住所前往三軍總醫院之合理公車車資(30元,見本院卷二第380、418頁),並按附表原告請求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0元(計 算式:3023=690),逾此數額則屬無據。 4.6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傷勢自109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20日 止共61日無法工作。惟三軍總醫院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天」(見審附民卷第25頁),原告亦自承曾於同年8月4日、8月7日上班,與資深空調師傅前往淡水某火鍋店工地施工,因其是訴外人展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實質老闆之一,在工地非凡事均得由其親力親為(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再佐以 展維公司回函稱:原告擔任行政庶務兼技工助手(工作現場支援師傅、搬運、備料),109年7月21日起至109 年8月10日離職日期間正常出工、排休,正常執行工作 ,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原告入股本公司之條件為支薪董事,因公司未達理想營收,第一次股東會議支薪董事皆降薪二萬/月(4月左右)原告不同意,擇期再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時,原告依然不同意降薪,於8/5第三次股東 會議,決議支薪董事變更為不支薪董事,原告則決定要求離職並退股,由公司退還原投資股金(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卷二第94頁),則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實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下,除急診後3日(109年7月22日至24日)、住院手術3日(109年7月29日至31日)外,難認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事。 ②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展維公司時自行製作之109年7月薪資表所示,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見本 院卷二第412頁),可認原告主張每月5萬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 ③又依上開薪資表所載,109年7月22日、23日、24日、30日、31日原告係請特休,此外無因事假或病假經扣減薪資(見本院卷二第412頁),是應認原告於前述認定因 傷不能工作之日期內,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8,065元(計算式:50,000315≒8,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因請特休而無薪資損失云云,惟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勞工之特別休假如未休畢,將可請求雇主折算工資發給,是不得因原告係以請特休方式,即認定原告無損失,被告此辯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5.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佐 )。本院審酌本件案發原因、被告為傷害行為之情境、方式及嚴重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診療情形、原告雖未能證明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然精神仍受有痛苦,及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98頁、卷二第336-343頁),暨案發迄今兩造之協談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600元(計算式 :15,845+690+8,065+100,000=124,600),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開請求經准許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送達回證見審附民卷第49頁,領取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02-104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回函)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00元 ,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又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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