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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8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忠霖

原告
安心開發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惟依系爭確認書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欲承購之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該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司促卷第14頁),本件即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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