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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子琪

上訴人
廣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森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新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物重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正本,及合建契約正本9份,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正本,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本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同意書正本之部分,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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