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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趙彥強

原 告
顏靜宜
賀崇倫
黃博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 告
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雅馨
被 告
鐘雅馨即松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繳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鐘雅馨即松靜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分別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鐘雅馨即松靜企業社應將如附表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繳至各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鐘雅馨即松靜企業社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一、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顏政哲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於被告鐘雅馨即松靜企業社處任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於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美帝公司)處任職,月薪125,000元,皆擔任專業經理人,職務內容為門市營運、行政管理、業務接洽及法務相關事務;原告顏靜宜自106年3月1日起於被告迦美帝公司處任職,月薪6萬元,自107年11月1日起於被告鐘雅馨即松靜企業社處任職,月薪36,000元,皆擔任行政兼總務人員,職務內容為簡易記帳、銀行接洽及出納工作,偶爾會去廠商倉庫取貨;原告賀崇倫自104年3月1日起於被告迦美帝公司處任職,月薪8萬元,擔任顧問管理師,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美編設計、形象海報、網路賣場圖片設計、網路行銷相關工作;原告黃博聖自110年1月1日起於被告迦美帝公司處任職,月薪3萬元,擔任顧問管理師,工作內容為汽機車商品顧問業務、提供客戶諮詢商品及協助客戶安裝。又被告松靜企業社、迦美帝實業公司均已於110年3月29日歇業,負責人鐘雅馨不知去向,應認其等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之意思,而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積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欄所示之工資(含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延長工時工資、差旅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等項目)、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清償,且漏未為原告等人提繳如附表一、二「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動契約、薪資單、資遣費試算表、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府勞動字第1106096466號函、110年10月6日府勞動字第1106113717號函、福利條款訂定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212、232、234、27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鐘雅馨即松靜企業社部分(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顏政哲 2,515,745元 125,000元 774,519元 3,415,264元 54,000元 主文第一項部分:3,415,264元 主文第一項部分:54,000元 2 顏靜宜 481,800元 63,000元 163,835元 679,235元 24,048元 主文第一項部分:679,235元 主文第一項部分:24,048元 3 賀崇倫 711,000元 80,000元 360,273元 1,151,273元 31,536元 主文第一項部分:1,151,273元 主文第一項部分:31,536元 4 黃博聖 85,000元 10,000元 3,079元 98,079元 5,454元 主文第一項部分:98,079元 主文第一項部分:5,454元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1 顏政哲 398,333元 50,000元 129,920元 578,253元 18,216元 主文第三項部分:578,253元 主文第四項部分:18,216元 2 顏靜宜 253,200元 36,000元 50,934元 340,134元 13,068元 主文第三項部分:340,134元 主文第四項部分:13,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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