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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高雅敏

原告
A01
原告
A02
原告
A03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告
A04(兼A25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05(即A25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A06
被告
A07
被告
A08
被告
A09
被告
A10
被告
A11
被告
A12
被告
A13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於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標的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27之遺產,惟被繼承人A027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等人外,依本院查得資料,尚包括A027之三女A028,且被繼承人A027所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開應補正部分,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未增列被告A028為被告,亦未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亦非無疑,自應駁回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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