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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妙蓁

原告
王國勲
訴訟代理人
王品智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被告
王國全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義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告
王雪錦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吳龍潭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陳育驊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林阿草與其配偶王麟德(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女即被告王雪錦、長子即被告王國全、次子即原告王國勲等3名子女,被繼承人王林阿草於民國109年3月9日死亡,兩造3人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號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以分居為由分別於84年8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贈與被告王國全、91年6月17日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地贈與被告王雪錦,上開二房地於贈與時之價值自應予以歸扣,並自被告王國全、王雪錦2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又被繼承人自93年起與原告同住生活,其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每月為被繼承人代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日常生活費用,至000年0月間被繼承人過世時共代墊5,760,000元,此外尚代墊醫療費用20,168元,合計共代墊費用5,780,168元,為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而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自96年起租金均交由被繼承人代收,計畫作為原告日後購屋之資金,然因種種緣故原告未購屋,迄今累積至少6,625,861元,亦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合計為12,406,029元,應自遺產中受償。此外,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為其支出喪葬祭祀費用245,035元、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85,491元,共合計330,526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自遺產中受償。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制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依遺產之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惟被繼承人王林阿草生前自93年11月4日設籍於原告住處後,陸續就其遺產分配方式已有分配計畫及流程,兩造應遵照王林阿草先前分配計畫為本件遺產之分配,爰請求裁判分割王林阿草之遺產。

(二)被告王國全雖主張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亦為特種贈與須歸扣,然實際上上開房地非以分居為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被告王國全雖嗣後於書狀改稱原告長年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係因營業而受有特種贈與,然原告所經營係大瑀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從事不動產租賃相關業務,所經營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亦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原告所受贈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自不須鑑價或歸扣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被繼承人王林阿草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國全答辯略以:

⒈兩造已與被繼承人王林阿草達成共識,於96年5月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實際上被繼承人王林阿草94年2月25日手札亦已將財產預先公平分配予兩造,本件不符合民法第824條裁判分割要件,先位聲明應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協議書乃王林阿草生前與兩造子女間共同約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贈與契約,並非預立遺囑,並無涉及拋棄繼承權,且王雪錦當時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系爭協議書自為有效。

⒉倘鈞院認應分割遺產,被告王雪錦及原告先後自王林阿草處陸續取得歸扣:原告於94年6月22日自王林阿草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屬分居之特種贈與,王林阿草欲將祖厝及供奉祖先牌位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房地分配予被告王國全,將新北市○○區○○路000號1、2、5樓分配予原告,並出資購買電梯大廈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以分居特種贈與予被告王雪錦,使王雪錦得以居住經營家庭生活,且系爭協議書為贈與性質,依被證2即原告提出之王林阿草95年手寫筆記(原證11)互相勾稽,王林阿草手寫之先前分配計畫,遺產分割時應先履行王林阿草贈與被告王國全下列標的物:臺北市○○街00號2樓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3-4樓房地之契約約定。

⒊王林阿草生前名下有諸多不動產,並將出租收取租金,銀行帳戶存款頗豐,經濟生活無虞,原告並無代墊扶養費576萬元或醫療費用20,168元,王林阿草與原告間並無存款借名登記或代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租金6,625,861元之法律關係存在,否認原告對王林阿草有代墊扶養費、醫療費用、代收租金債權共計12,406,029元存在,否認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自行支出,其中13萬元部分乃由王林阿草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109年3月18日定存50萬元所支付,喪葬雜支35263元部分僅有原告自行填寫憑證,無法證明,而原告起訴狀第2頁表格編號3以下所列費用,除編號12百日費用、編號34對年費用、編號35合爐費用、編號36號進金費用外,均非祭祀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⒋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先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被繼承人王林阿草所遺如被告王國全家事答辯一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書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王雪錦則以:

⒈被告王國全提出之96年5月1日系爭協議書內容乃王雪錦預先拋棄繼承權無效,當時被繼承人王林阿草尚在世,應認為無效,且王林阿草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乃因知原告與王國全對其財產有所爭執,為安撫原告、王國全,並保護王雪錦,始邀集3人簽署不具法律效力之預先拋棄繼承之系爭協議書,表面上安定原告及王國全情緒,實際上保護王雪錦繼承權不受侵害,系爭協議書內容就遺產如何分配付之闕如,並未詳細記載何項財產應如何分配細節,並無遺產分割協議,且王雪錦於93年5月18日起即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於96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是否有意思能力,能否瞭解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並非無疑。

⒉否認被繼承人王林阿草以分居為由特種贈與被告王雪錦「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地」,91年9月3日房屋登記移轉予王雪錦之原因為「買賣」,且被繼承人名下亦非無存款,否認原告代墊王林阿草生活費、醫療費用、代收原告租金之債權,否認原告代墊王林阿草之扶養費5,760,000元、醫療費用20,168元、代收租金6,625,861元(債權合計12,406,029元),否認原告支出遺產費用:喪葬祭祀費用245,035元、稅捐85,491元(合計330,526元),王林阿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按應繼分1/3分割等語。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王林阿草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165至16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3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被告王國全、王雪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一)兩造間有無遺產分割協議?(二)倘無遺產分割協議,應如何分割遺產?

四、經查:

(一)被告王國全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語,被告王雪錦否認之,被告王雪錦之代理人辯稱:王雪錦於93年5月18日即因罹有情感情精神病,領有永久期限重大傷病卡,當時並無意思能力等語,並提出王雪錦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表為據(本院卷一第532至556頁)。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國全與原告、被告王雪錦於96年5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被告及原告分別所提之同一份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11頁、第427頁),而被告王雪錦之特別代理人吳龍潭於本院言詞辯論庭當庭辯稱:當時是我岳母來公司找我簽名,是我太太王雪錦簽的沒錯,王雪錦有精神疾病,岳母來找我談財產的事情,當時她說我不用怕,這是要給兄弟兩個人看的,我叫王雪錦下來簽名,用手把她壓印,我跟她說不用怕,這是媽媽要拿回去給弟弟做交代的,我岳母對我太太有虧欠,她說只要有生之年不把財產處分掉,該給的就會給她。...這份協議書是我岳母早上搭車過來直接跟我說能不能幫她一件事,隨後她就拿出協議書跟我說這時要拿回去給她2 個兒子交代,請我務必幫忙她,這份協議書叫我幫她簽,說她今天一定要帶回去給她2 個兒子看,是我岳母一個人來而已,她拿出這張協議書,上面已經蓋好所有的印章,只差王雪錦這一欄,然後她跟我說我必須幫助她,不然她回去以後日子可能不好過,她跟我這只是要簽回去讓那2 個兒子交代的,叫我不用在意裡面協議書的內容寫什麼,我就叫王雪錦寫,她已經不聽話,她腦病變,但是我叫她簽的話她不敢不簽,因為她在我面前不敢不配合我,會聽我的話,所以剩下的那格我就叫王雪錦簽名,筆跡確定是她的沒錯,但我岳母沒有帶印章過來,我也沒有想到她的印章,所以我就直接壓王雪錦的右手右拇指下去蓋印,這個協議書的過程就是這樣。我岳母很感謝我,因為她自己搭車過來我公司找我叫我務必幫忙她這件事情。王雪錦有精神病,她的精神情況有問題,她本來不願意簽等語(本院卷一第293頁及卷二第107至111頁),而被告王國全當庭陳稱:當時蓋章簽名跟蓋章的方式是媽媽輪流叫我們蓋章跟簽名,都已經協議好了。然後姊姊有兩次打電話來講不要財產,要兩個弟弟,打過來是我接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則倘被告王雪錦並無意思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夫吳龍潭何需協同按壓印手?足認當時被告王雪錦雖曾表示反對,經其夫吳龍潭勸導後始簽署系爭協議書,難認被告王雪錦當時並無意識或已達精神錯亂之程度,被告王雪錦亦未受監護宣告,此外,原告亦提出被告王雪錦擔任泰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資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90頁),堪認被告王雪錦應非精神錯亂之人,被告王國全辯稱系爭協議書乃王雪錦有效之意思表示所簽署者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雪錦辯稱:系爭協議書乃預先拋棄繼承無效,且未詳細分配遺產,非屬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經查,兩造於96年5月1日協議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王國全等三人係(母)王林阿草之子女,今三人共同協議對於(母)王林阿草之財產,於繼承情事發生時,所有財產均由王國全及王國勳二人分配之,但二人應各自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王雪錦。本協議係為家庭和諧及共同經營先人財產而為之,立協議書人均秉相同信念簽訂之,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11頁、第427頁),則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承人間於繼承開時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系爭協議書乃就王林阿草過世後之「所有財產」,預為分配,並約定由原告與被告王國全共同繼承王林阿草之全部財產,且原告及被告王國全應給付被告王雪錦各100萬元,內容已屬特定明確,並非使被告王雪錦完全喪失遺產繼承權,尚難謂為不公平,並無預先拋棄遺產之條款,此協議內容既未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得成立此協議,並應受此協議之拘束。被告王雪錦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反於該協議而再訴請裁判分割。綜上,本件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王林阿草之遺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遺產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法有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反於系爭協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林阿草所遺遺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7㎡ 權利範圍:3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5.09㎡ 權利範圍:5分之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號2樓建物 面積:73.63㎡ 權利範圍: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建物 面積:88.54㎡ 權利範圍: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建物 面積:88.54㎡ 權利範圍: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建物 面積:88.54㎡ 權利範圍: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樓建物 面積:88.54㎡ 權利範圍:全部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109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2,095元 10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12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2,000,00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1,726元 13 士林區農會存款 3,000,000元 14 士林區農會存款 19,872元 15 社新里郵局存款 100元 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2,250,000元 17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4,528,44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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