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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方鴻愷

上訴人
即原告
陳金鎰
即原告
陳金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何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883,16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經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起訴時之價值為30,007,911元×1/5×2人+144萬元×2人=14,883,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933,164元(計算式:7,441,582元+5,491,582元=12,933,164元),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高者定之,是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14,883,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4,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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