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 原告
- 陳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煜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
- 被告
- 陳金隆
陳宜昇
陳宜勤
陳火金
陳秋貴
陳錫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鐘黨就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宜,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下稱93號事件)判決主文第3項命兩造於給付判決附表丁所示金額,及判決附表戊、己、庚「價金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應付款面額本票之同時,93號事件之上訴人應分別將如判決附表甲、乙、丙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兩造,因而: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依93號事件判決給付陳鐘黨部分之優先購買金額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5、6、7所示72、72-1、353、3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原告,並指示93號事件之上訴人將起訴狀附表5、6、7所示72、72-1、353、3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被告因原告向93號事件之上訴人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陳鐘黨應給付金額,及起訴狀附表2、3、4「價金80%暨三位優先購買權人之比例與應付款」欄所示陳鐘黨應付款面額本票,取得72、72-1、353、3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將72、72-1、353、3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72、72-1、353、354地號土地聲請撤銷查封,將應有部分各5/32移轉予原告等語。然查,原告與陳鐘黨訂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本契約發生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為陳鐘黨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陳鐘黨、陳黃阿麵之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自應繼受系爭契約,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準此,原告既依系爭契約第2、3、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金隆另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間就是否依系爭契約履行與原告約定事項,已有意見不一致之情,有原告提出陳義雄擬具之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既非與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重新就履行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為協議,難認其片面與被告陳金隆以不具管轄因素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得以替代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難認可採。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