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香港商熙捷電子有限公司0
- 法定代理人
- 李學頤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立耕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君宇律師
- 被告
-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蔡棟國
- 訴訟代理人
-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追加香港商STH
INTERNATIONAL(HK) LIMITED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香港商STH INTERNATIONAL(HK) LIMITED(下簡稱STH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226頁)。惟查,本院於111年4月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確認兩造訴訟上主張(本院卷第148頁、第149頁),並諭知如兩造未於2週內請求調查證據,將於下次庭期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50頁)。是本件起訴事實即兩造間是否存有民法第249條之請求權,經本院認無須再調查證據即得為訴訟結果之認定,如追加STH公司為被告,所涉事實即原告與STH公司間是否存有民法第249條之請求權,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難認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予援用,尚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又兩造已多次提出書狀並進行言詞辯論,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將於下次庭期辯論終結(本院卷第150頁),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始明確追加STH公司為備位被告(同年4月26日之追加被告書狀未明確表示追加被告,且無訴之聲明),雖主張STH公司之業務執行董事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追加STH公司為本件被告不妨礙其進行訴訟云云,惟縱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其業務及財務事項亦均為獨立,況STH公司為香港商,除有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問題外,尚可能增加須送達至境外、或由STH公司於境內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等程序,本件追加STH公司為被告,顯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而不利本案訴訟審結之進度,是原告就本件追加STH公司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反對原告追加STH公司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227頁),是亦未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為香港公司,其主張繼受訴外人願展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公司自始即抗辯與願展公司成立契約之主體為STH公司,本件原告、願展公司、STH公司均為香港註冊成立之公司,本件訂單成立、交貨地點均在香港,僅因被告公司為STH公司之關係企業,由被告公司協助出貨,原告即稱被告公司為契約主體,之後再於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追加STH公司為被告,對STH公司而言,原告無非以藉此將一完全境外案件創設國際裁判權,如認STH公司因原告公司此舉必須海外應訴,嚴重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訴訟法理,就追加訴訟既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自無法無本案追加。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追加STH公司為本件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等規定不合,無從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而應駁回其追加STH公司為被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