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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即被告
王秋霖
訴訟代理人
王素麗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且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0巷00000號鐵皮平房及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之基地,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相對人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占有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曾以配偶之名義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8萬3,823元,故兩造之訴訟結果,相對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明為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0年10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地上屋出租予相對人,租期至103年10月15日止,嗣雙方合意延長3年至106年10月15日。詎相對人自104年10月15日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聲請人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駁回上訴確定,其所提再審之訴亦遭本院駁回。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相對人當已非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而顯非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不應准其參加,為此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判決相對人應遷讓系爭地上物返還予聲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判決駁回再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8頁、103-104頁、第245-258頁)。又前開裁判既已認定系爭租約於105年5月26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堪認相對人現已非系爭地上物之合法占有人。且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係贊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其於審理中亦主張與聲請人即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是本案之判決結果對相對人而言,應無法律上之不利益,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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