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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之訴(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章榮蔡子琪方鴻愷

再審原告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再審被告
王秋霖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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