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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劉瓊雯

  • 當事人
    國防部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鄭繼孟 被 告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兩造所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X000000L000PE」(下稱系爭契約)中關於保固保證金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4,286萬1,732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262號支付命令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查系爭契約之目錄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條爭議處理第23.1約定「本契約依中華民國法律規範並解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機關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是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足認本件經兩造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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