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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玉蕙

原告
鍾欣翰
被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各定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授信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前揭授信綜合約定書第1章共通條款第29條約定:「立約人及保證人為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發生各種債或物權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立約人及保證人履行債務責任及保證責任…,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ˍˍˍ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授信綜合約定書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小額事件,是不排除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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