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 原告
- 陳書賢
- 原告
- 陳其成
- 原告
- 劉陳淑芬
- 原告
- 陳怡豪
- 原告
- 陳書鎗(兼陳書銘、陳秀宜之遺產管理人)
- 原告
- 陳淑娟
- 原告
- 游瑞銘
- 原告
- 游峻齊
- 原告
- 游婷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坤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璨鴻律師
- 被告
- 陳建元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名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瑋謙律師
- 被告
- 陳建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建元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8至11、14至18號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其成、劉陳淑芬、陳怡豪公同共有。
被告陳建元應將如附表三編號2、8至11、14至18號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書鎗、陳書銘之遺產管理人即陳書鎗、陳秀宜之遺產管理人即陳書鎗、陳淑娟、游瑞銘、游峻齊、游婷涵、陳書賢公同共有。
被告陳建安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2、13號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陳其成、劉陳淑芬、陳怡豪公同共有。
被告陳建安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3至7、12、13號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書鎗、陳書銘之遺產管理人即陳書鎗、陳秀宜之遺產管理人即陳書鎗、陳淑娟、游瑞銘、游峻齊、游婷涵、陳書賢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其正提起本訴,其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原告陳怡豪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下單指一人即逕稱其姓名)主張:訴外人陳維賓、陳晉祿、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下各逕稱其姓名)為兄弟。陳維賓於91年間欲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900地號(下稱系爭902地號、900地號)土地贈與陳晉祿、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下稱陳晉祿等4兄弟)。經陳晉祿等4兄弟協議後,由陳晉祿分配系爭902地號土地,其餘三兄弟分配系爭900地號土地。嗣陳維賓即先將系爭900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分割予佃農後,再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利辦理贈與程序。嗣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協議,陳晉興、陳維澤分得之系爭土地於登記時,先借用陳晋仁名義登記。復於93年3月9日由陳維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陳晋仁名下。又陳晉興、陳維澤分別於92年8月26日及99年3月12日相繼過世,分別由陳書鎗、陳書銘(按陳書銘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秀宜(按陳秀宜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淑娟、游瑞銘、游峻齊、游婷涵、陳書賢,陳其成、劉陳淑芬、陳怡豪(按陳其正死亡後,由其繼承),繼承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晋仁於105年2月24日過世,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晋仁死亡而消滅,陳晋仁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建元、陳建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晉興、陳維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建元、陳建安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書鎗、陳書銘(按陳書銘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秀宜(按陳秀宜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淑娟、游瑞銘、游峻齊、游婷涵、陳書賢,陳其成、劉陳淑芬、陳怡豪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陳晋仁自陳維賓處受贈而取得所有權。陳晋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均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及費用。陳晋仁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惟陳晋仁與陳晉興、陳維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未能指出陳晉興、陳維澤與陳晋仁於何時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亦均未據原告陳述與舉證。足見兩造父親即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8日分割成18筆,復於93年3月24日由陳維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晋仁,贈與日期為同年月9日。嗣陳晋仁於105年2月24日死亡後,被告二人以和解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00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66至98頁、第100頁)在卷可證,復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維賓贈與系爭900地號、902地號土地予陳晉祿、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經前開4人協議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分得系爭土地,並由陳晉興、陳維澤將其應分得之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晋仁一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經查:
1、陳維賓就所有之系爭900地號土地,先將應分配予佃農部分分割後,即將土地分別成18筆,其中15筆均各為300平方公尺、3筆各為205.7、205.7、205.6平方公尺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晋仁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索引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承此,苟陳維賓確僅係要將系爭900地號土地贈與陳晋仁1人,為何需於移轉登記前大費周張,並支出額外勞力、費用,將其分割成面積均等之18筆土地,實令人不解。反觀系爭900地號土地分割筆數及面積,確足以平均分配予3人等情,原告主張系爭900地號土地並非僅贈與陳晋仁1人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又陳維澤曾就受贈之系爭900地號、902地號土地如何分配一事,於91年6月12日提出書面建議一事,業據證人即陳晉祿之次子陳俊啟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陳維澤前開書面建議1紙(本院卷一第322、323頁)可參。觀其內容確有記載系爭900地號、902地號之面積,佃農應分得面積,及扣除佃農分得部分,由陳晉祿、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等4房分配之方法。再依證人陳俊啟所證陳維賓確曾將系爭90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訴外人陳俊槐(下逕稱其姓名;按移轉登記之際陳晉祿已死亡)。嗣陳俊槐死亡後,則由其姐弟共5人繼承等情。以前開事證相互參觀,足認陳維賓所有之900地號、902地號土地,應係贈與陳晉祿、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4兄弟,非僅將900地號土地贈與陳晋仁一事,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陳晉祿、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受贈之系爭900地號、902地號土地,經4人協議均分,由陳晉祿分得902地號,其餘3人分得系爭土地,嗣陳晉興、陳維澤將分得之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晋仁,由陳維賓以贈與為原因直接登記於陳晋仁名下,嗣因兄弟間就分配之方式有意見,曾至陳維澤家中開會,再次抽籤分配,抽籤的結果跟上次分配之結果相同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三叔陳維賓有說會分兩塊他擁有的系爭900地號、902地號土地給其他4兄弟分配。如何分配,是到四叔陳維澤家開會,在場人有伊與母親,及哥哥陳俊槐。還有堂哥陳書鎗(二叔陳晉興的兒子)、四叔陳維澤、陳其昌、陳其正(陳維澤之子)、小叔陳晋仁,大家表決以抽籤決定。總坪數先加起來除以4,先得出每人應分得之坪數,平均分四塊,系爭900地號也分三塊,系爭902地號為1塊,超出1/4應分得的面積,就屬於分得系爭900地號土地之3人分得,大家分得之面積相同;結果伊這一房抽到較小的902地號土地,其他3人抽到900地號土地;伊這房分得之系爭902地號土地,是過戶給陳俊槐,陳俊槐過世後,由伊姐弟5人繼承。去年將系爭902地號土地全部出售,包含超過伊這房分得的1/4部分,伊已將收到的價金結算後,將自己的部分,按照約定轉給陳晉興、陳維澤家,也有請陳書賢轉達小叔的兒子,這樣伊才可以轉錢給陳晋仁這一房等語(卷一第298至300頁)。核與原告提出陳書賢(按陳晉興之子)之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21日收受轉帳新臺幣(下同)47萬3837元;陳其成(按陳維澤之子)之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0日收受轉帳47萬345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668至671頁)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陳俊啟證述抽籤之時間在95年間,然系爭9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普仁之時間係於93年間,是證人之證言,應無可採云云。原告就此說明,受贈抽籤分配,抽了2次,原先抽籤由陳晉祿分配系爭902地號土地,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分配系爭900地號土地,嗣因有人要求重抽,遂有證人陳俊啟所證之抽籤事宜,抽籤之結果,和上次相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就此之說明,亦非顯無可能發生。且斯時代理陳晉祿處理受贈系爭土地事宜之陳晉祿長子陳俊槐已死亡,現存該房曾參與系爭土地分配事宜之人僅證人陳俊啟,其嗣又因繼承而為系爭902地號之所有權人,當知取得系爭902地號土地之緣由,復於本件訴訟相較於兩造而言較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證之事實亦與原告提出之陳維澤書立之系爭900地號、902地號土地分配建議書及陳書賢、陳其成確曾收受證人陳俊啟轉帳交付之分配金額等情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受贈之系爭土地係分配予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一事應可採信。
3、陳晉興、陳維澤受贈分得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陳晋仁名下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下手書記載「以上18筆土地屬於陳晉興、陳維澤、陳晉仁共同持有。陳書鎗、陳維澤、陳晋仁(按前開姓名為簽名)。PS:如有異動須有三人共同協議。」等語。上開詞語既已表明系爭土地為陳書鎗(按陳晉興已死亡,由陳書鎗代理陳晉興所有繼承人)、陳維澤、陳晉仁所共同持有,如有異動須三人共同協議,復登記於陳晋仁名下。是原告主張,陳晉興、陳維澤受贈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借用出名人陳晋仁名義登記一事,應屬有據。被告對前開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前開手寫字跡內容之形式真正,並辯稱:陳晋仁之「晋」字為「晋」非「晉」上開手寫部分,將其「晋」字書寫錯誤,足見應非真正云云。惟查原告陳書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證8(按即前開手寫之字據;士司調卷第100頁)手寫部分係在陳晋仁家裡寫的,因陳晋仁收到土地證明書(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文件,邀我們到他家裡去。陳書鎗簽名是伊簽的、陳維澤及陳晋仁都係他們本人自己簽名的,非簽名部分則係由陳建安寫的,目的是同意共有系爭土地,並登記在陳晋仁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本件審酌簽署前開約定字據之3人,陳維澤、陳晋仁皆已死亡,現僅陳書鎗健在,僅得以其證言了解事實。且其所為證言,與前揭本院認定受贈之系爭土地係分配予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等情相符。且系爭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係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際,應向國稅局申報,經國稅局核發前開證明書後,方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文書。前開證明書之正本,衡情應由辦理登記時記載為受贈人之陳晋仁持有,苟無陳書鎗所證之前開事實,陳書鎗等人如何取得前開證明書,又如何得於其上書寫記載前開約定字據。被告復均自承無法提出前開證明書之正本供本院審酌。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陳書鎗所證應可採信,系爭約定字據應屬真正。至被告所辯,字據上陳晋仁之晋字有誤云云。惟查「晉」為常用字體,而「晋」為「晉」之異體字,此觀陳家兄弟,有稱陳「晉」祿、陳「晉」興,也有陳「晋」仁等自明。是除本人較無可能混用「晋」與「晉」外,本人以外之人,即常有將「晋」以常用字體「晉」混用。觀前開字據關於陳書鎗證述為陳晋仁之簽名部分,係書寫陳「晋」仁,並無錯誤,由他人代寫即非簽名之部分,方寫為「晉」字。是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以非本人書寫時,混用「晉」字,即置前開事證不論,逕為被告有利認定。
4、按稱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及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晉興、陳維澤受贈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於陳晋仁名下,已如前述。嗣陳晉興、陳維澤、陳晋仁死亡後,分別由陳晉興之繼承人陳書鎗、陳書銘(按陳書銘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秀宜(按陳秀宜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淑娟、游瑞銘、游峻齊、游婷涵、陳書賢,陳維澤之繼承人陳其成、劉陳淑芬、陳怡豪,陳晉仁之繼承人被告陳建元、陳建安等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以,原告陳書鎗、陳書銘(按陳書銘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秀宜(按陳秀宜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淑娟、游瑞銘、游峻齊、游婷涵、陳書賢,陳其成、劉陳淑芬、陳怡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建元、陳建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書鎗、陳書銘(按陳書銘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秀宜(按陳秀宜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淑娟、游瑞銘、游峻齊、游婷涵、陳書賢,陳其成、劉陳淑芬、陳怡豪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於陳晉興死亡時即92年8月26日起算,原告遲至111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陳晉興雖於92年8月26日死亡,然陳晉興之子陳書鎗代理其繼承人等,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與陳維澤及陳晋仁共同書立前開字據,同意共用持有之系爭土地以陳晋仁之名義登記。足認陳晉興之繼承人,與陳維澤及陳晋仁均同意繼續借用出名人陳晋仁名義登記,而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晉興死亡後,因陳晉興之繼承人與陳晋仁同意繼續借用陳晋仁名義登記,而繼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自斯起算。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陳建元、陳建安各將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書鎗、陳書銘(按陳書銘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秀宜(按陳秀宜死亡後,由家屬會議選任陳書鎗為遺產管理人)、陳淑娟、游瑞銘、游峻齊、游婷涵、陳書賢,陳其成、劉陳淑芬、陳怡豪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 全部 陳建安 2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2 全部 陳建元 3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3 全部 陳建安 4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4 全部 陳建安 5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5 全部 陳建安 6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6 全部 陳建安 7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7 全部 陳建安 8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8 全部 陳建元 9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9 全部 陳建元 10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0 全部 陳建元 11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1 全部 陳建元 12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2 全部 陳建安 13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3 全部 陳建安 14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4 全部 陳建元 15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5 全部 陳建元 16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6 全部 陳建元 17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7 全部 陳建元 18 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二小段900-18 全部 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