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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冠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告
恆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宇軒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6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盈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更正,並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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