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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王伯文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告
楊建和
被告
楊東翰
被告
楊嘉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藉此獲取利益,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地點,由楊建和從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 平方毫米不等PVC 電線進入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竊取原告之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嘉麟、楊東翰則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各地點,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更換新機體,至遭警查獲為止,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能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3,810,625元。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因此涉犯共同竊取電能罪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連帶負賠償責任;㈡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返還所受之利益;故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應連帶給付原告43,810,625元,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楊建和應給付原告43,810,652元,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被告楊東翰應給付原告43,810,652元,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被告楊嘉麟應給付原告43,810,652元,並加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則以:㈠違規用電之最後時點為109 年2 月13日,原告於111 年7 月6 日起訴,已罹時效。㈡竊電之主犯為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則不知情,自無共同侵權可言。㈢追償應依實際用電計算其費用。㈣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被告所得利益,而非原告所受損害;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在如附表所示期間及地點,以私接方式共同竊取電能供挖礦機使用,其等因此涉犯共同竊取電能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3551號、109 年偵字第9165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關於被警在多處查獲及檢察官已提起公訴,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並不爭執,其等雖對應由何人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有所辯解,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長期在多處不同地點,私自接通電力,以供虛擬貨幣挖礦機維持有效運轉,事實上及法理上,乃屬具有貫穿因果關係之同一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所列之竊電地點多達十二處,依常情而言,各該竊電行為需有多人合作並予分工,要非一人可以獨自完成,故其參與者既有數人,本無從以不同參與者之各自行為,將之割裂而為不同之評價。而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在刑案審理時,復均坦承就竊電之犯罪行為有參與並分工,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之審判程序筆錄暨判決書可稽。除此之外,其等另在不同時地以相同手法竊電而遭判刑確定,亦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其等對於竊電,自始即處於知情而為分工,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所為者,係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據;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翻異刑案供述,所辯意在卸責推諉,則無可取。又警方在各地查獲共同竊電之時間,分別為109 年2 月11日12時15分至同日19時、及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至同日13時20分,原告係110 年7 月7 日起訴而為本件之請求,並未超過二年,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所稱係111 年7 月7 日起訴,顯然誤會,其等更據此抗辯罹於時效,實無可取,附併敘明。

四、關於原告所受之各筆損害,其求償數額究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則抗辯依實際使用計算。按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電業者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確切計算,減輕電業者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者依此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者依本條追償電價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各地竊電之使用期間,並據此計算之計費時數,經刑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最後審理結果,其竊電期間及計費日數既非相同,應以刑事庭最後認定為準。原告各筆求償數額,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最高上限一年計算,其各筆總額僅為35,077,590元(詳如附件之對照表),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於上述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連帶給付,既獲准許,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楊建和、楊東翰、楊嘉麟各為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即無續行審認之必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礦場地址 竊  電  期  間  計  費  日  數  每日用電度數   1 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 107 年10月底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56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71瓩× 24小時=1,704   2 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之1 107 年8 、9 月間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417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04 瓩× 24小時=2,496   3 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號 107 年10月初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7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285 瓩× 24小時=6,840   4 新北市○○區○○街000 號 107 年7 月間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7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465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41 瓩× 24小時=3,384   5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108 年9 月中旬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9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99瓩× 24小時=2,376   6 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8 年9 月中旬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9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68瓩× 24小時=1,63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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