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東翰
- 即被告
- 楊建和
- 即被告
- 楊嘉麟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1、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建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免訴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和為楊嘉麟、楊東翰之父,渠等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由被告楊建和以不知情之陳林傑、蘇國雄、黃詔楹等人之名義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再從鄰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 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以竊取電能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被告楊嘉麟、楊東翰則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予以更換新機體。因認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下稱被告3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3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私自連接台電公司供電電源之方式,竊取電力以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楊建和部分:見109度偵字第3551號偵卷【下稱第3551號偵卷】第33至41、329至第339頁,109年度偵字第9165號偵卷【下稱第9165號偵卷】第31至34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7、58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86至187頁;被告楊東翰部分:見第3551號偵卷第17至25、315至326頁,第9165號偵卷第71至第75、453至45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7、58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86至187頁;被告楊嘉麟部分:見第3551號偵卷第53至57、301至311頁,第9165號偵卷第49至53、453至45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7、58頁,原審院易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86至187頁),核與證人林忠毅、林炳煥於偵查中證述(見第3551號偵卷第433至439頁)、證人鄭吉良在警詢中證述(見第3551號偵卷第59至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見第3551號偵卷第67至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3551號偵卷第245至257頁)、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暨追償電費計算單(見第3551號偵卷第293至295、355至3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第3551號偵卷第379至417 頁)、查獲現場照片(見第9165號偵卷第313至346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查,被告3人另案被訴自108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23日止,委由不知情之陳林傑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新民街78之1號2樓之房屋,並以私自連接台電公司所有供電電源自上揭處所,以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之方式而竊取電力行為,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楊建和有期徒刑7 月、被告楊嘉麟、楊東翰各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53頁)。而本案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處所「開始」竊取電源之時間,為107年7月起迄108年9月中旬,其中就108年9月中旬部分,其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已有重疊;且前後案被害人亦係同一,均為台電公司;另參以被告3人於原審供述:渠等係一開始就打算以私接電之方式來挖礦,而本案與前案不同之處,僅係在選定地點不同,才會分別被查獲等語,足認渠等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本案及前案之各該竊電行為。又前案之查獲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雖與本案之查獲時間109年2月間不同,然被告3人就此亦供稱:渠等自前案經查獲後,即未再從事竊電行為,只是因設備眾多且有多數損壞,故未立即撤走等語,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在前案經查獲後,仍有繼續在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為竊電之行為,復佐以前案確定判決亦認被告3人在該案不同地點所為竊電行為為接續一罪,是客觀上應可認定被告3人就本案及前案之各該地點,係在密切時間內,反覆為竊電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全數論以一接續行為。檢察官認被告3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準此,被告3人涉犯本案經起訴之竊電行為,應與前案之犯行論以接續犯,則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3人所涉本案之竊電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對被告3人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5、14547、14797、18167、18168號起訴書主張被告楊嘉麟、楊建和於本案經查獲後,仍有竊電行為,固本案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26、129至135頁)。惟參諸卷附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該案被告楊嘉麟、楊建和犯罪時間係自109年6月中旬起至110年8月18日止,查獲時間係110年8月20日,惟被告楊建和因涉犯前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110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2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楊建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期間與被告楊建和入監執行期間有部分重疊,則被告楊建和是否另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犯行,顯非無疑;況被告3人所涉前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核與卷附上開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時間109年6月中旬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部分亦有重疊,揆諸上揭說明,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難認係本案外之另一獨立竊盜犯行,是告訴代理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主張:被告楊建和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民事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曾供稱其係108年9月才起意該案之竊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民事審理卷,參諸被告楊建和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供稱:「(問:上開二個租屋處的租約分別自108年1月1日、107年11月20日開始承租,為何自108年9月初才搬進去?)因為一開始我是作室內裝潢,裡面是擺放室內裝潢的工具,因為樓上房租比較便宜,二個地方零零散散的,分開比較好,因為沒有生意,有朋友告訴我可以做這個,朋友介紹我去買,所以我108年9月才買回來這些工具的。」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民事卷第273頁),被告並未於該案中供稱其係108年9月才另行起意該案之竊盜,自難僅執其供稱係108年9月才買上開工具,遽認該案被告係108年9月始另行起意竊盜;況本案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處所「開始」竊取電源之時間,為107年7月起迄108年9月中旬止,其中就108年9月中旬部分,其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已有重疊,已如前述,益徵被告3人於前案與本案之竊盜犯意,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是本件尚難僅執被告楊建和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為上開供述,遽認本案與前案係屬不同一案件,而應另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應諭知免訴,並就本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固非無據。惟查,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嘉麟、楊東翰2人諭知與被告楊建和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核與被告楊嘉麟、楊東翰2人之上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生活條件等具體情況相較,將使被告楊嘉麟、楊東翰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苛,就上開犯罪所得42,128,725元,應僅於被告楊建和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可,原審疏未審酌,諭知被告3人應共同負沒收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自有未妥(理由容後詳述)。本件被告3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均主張:刑事沒收係屬從刑,本案主刑既判決免訴,從刑當然失所附麗,自不應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7、176頁)。惟查,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免訴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涉本案雖均諭知免訴,惟仍就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犯得所得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已如前述,被告3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不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均為無理由;被告3人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可議之處,即應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即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沒收部分: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免訴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經查:
1、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或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由被告楊建和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致無從精確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依被告3人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開始竊取電能日起(若係月初開始,則以當月1日起算;若係月底開始,則以翌月1 日起算;若係月間或中旬開始,則以當月15日起算),計算至前案查獲日之108年10月23日止(無證據可認自該日後被告三人仍有繼續竊電之事實,且因該日即為警搜索,故不列入營運日數);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是以日數乘以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內用電設備容量及平均電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2,128,725元,此即係被告3人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3人共同負沒收責任,惟參諸被告楊建和與被告楊建麟、楊東翰2人間係父子關係,本案係由被告楊建和以不知情之陳林傑、蘇國雄、黃詔楹等人之名義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再由被告楊建和私接電線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以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而被告楊嘉麟、楊東翰則僅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予以更換新機體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第3551號偵卷第23、25、39至41、46至51、56、303至307、318至319、325、330至339頁),堪認本案竊取台電公司電能之主謀係被告楊建和甚明;另審酌被告楊嘉麟係83年出生、被告楊東翰係84年出生,目前年齡均僅20餘歲,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渠等年紀尚輕,又參諸被告楊東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被告楊嘉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倘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即獲得相當於未繳電費之利益42,128,7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嘉麟、楊東翰2人諭知與被告楊建和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核與被告楊嘉麟、楊東翰2人之上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生活條件等具體情況相較,將使被告楊嘉麟、楊東翰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苛,就上開犯罪所得42,128,72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僅於主謀者即被告楊建和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嘉麟、楊東翰2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建和所有,且為供被告3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由被告楊建和負沒收責任。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諭知免訴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經起訴之竊電行為,應與前案之犯行論以接續犯,則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3人所涉本案之竊電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對被告3人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法自應均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地○○0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等12處(詳如附表所示),與前案判決之犯罪地點,並不相同,而每一個地點,均有一獨立之電氣使用人,竊電期間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仍有不同,各次竊電行為之時、地有異,自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又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與前案判決固有部分重疊之處,然因每一個地點均為一獨立之犯罪,該前案判決重疊之時間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涉,否則被告如果到全國各地為竊電行為,卻均認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顯不符常情,並認原審之認定,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被告3人所涉本案之犯罪地點如附表所示雖有12處,與前案犯罪地點不同,且犯罪時間亦與前案不同,惟參諸其犯罪方法均係以私自連接台電公司所有供電電源自承租處所,以供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之方式而竊取電力行為,且前後案被害人亦係同一,均為台電公司;另徵諸本案被告3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處所「開始」私自連接電源之時間,為107年7月起迄108年9月中旬,其中就108年9月中旬部分,其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亦有重疊;另再參以被告3人於原審供述:渠等係一開始就打算以私接電之方式來挖礦,而本案與前案不同之處,僅係在選定地點不同,才會分別被查獲等語,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本案及前案之各該竊電行為。又前案之查獲時間為108年10月23日,雖與本案之查獲時間109年2月間不同,然被告3人就此亦供稱:渠等自前案經查獲後,即未再從事竊電行為,只是因設備眾多且有多數損壞,故未立即撤走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在前案經查獲後,仍有繼續在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地點為竊電之行為,復佐以前案確定判決亦認被告3人在該案不同地點所為竊電行為為接續一罪,是客觀上應可認定被告3人就本案及前案之各該地點,係在密切時間內,反覆為竊電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全數論以一接續行為。檢察官認被告3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準此,被告3人涉犯本案經起訴之竊電行為,應與前案之犯行論以接續犯,則一部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告3人所涉本案之竊電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對被告3人重行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故本件檢察官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與前案犯行,足認係屬同一案件無訛,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礦場地址 竊 電 期 間 計 費 日 數 每日用電度數 電費平均單價 竊 電 金 額 扣 案 物 品 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 樓 108 年2 月初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0月23日,共計265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06 瓩× 24小時=2,544 4.07元 2544× 265 × 4.07=2,743,831元 礦機79臺(含S9i 型號14臺、T9+ 型號35臺、S9型號25臺、D3型號5 臺)、筆記型電腦1 臺 2 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 107 年8 月初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8 月1 日至108 年10月23日,共計449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91瓩× 24小時=2,184 4.07元 2184× 449 × 4.07=3,991,107元 礦機68臺(含S9型號31臺、S9i 型號24臺、T9+ 型號6 臺、L3+型號7 臺)、電腦主機1 臺(含鍵盤、滑鼠)、螢幕1 臺、WIFI分享器1 臺 3 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108 年1 月初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295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57 瓩× 24小時=3,768 4.07元 3768× 295 × 4.07=4,524,049元 礦機117 臺(含S9型號54臺、S9i 型號19臺、T9+ 型號28臺、L3+ 型號16臺)、筆記型電腦1 臺、WIFI分享器1 臺 4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07 年10月底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56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71瓩× 24小時=1,704 4.07元 1704× 356 × 4.07=2,468,960元 乙太礦機43臺(含顯示卡8 張、主機板 1張、電源1 組)、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各1 )、PVC 電纜線(60平方毫米) 3條 5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107 年8 、9 月間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417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04 瓩× 24小時=2,496 4.07元 2496× 417 × 4.07=4,236,186元 礦機71臺(含S9型號31臺、T9型號14臺、L3型號26臺)、筆記型電腦1 臺、PVC 電線(60平方毫米) 3條 6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07 年10月初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10月1 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7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285 瓩× 24小時=6,840 4.07元 6840× 387 × 4.07=10,773,615元 礦機188 臺(含S9型號76臺、T9型號53臺、L3型號59臺)、電腦1 組(含螢幕1 個)、PVC 電線( 250平方毫米)3 條 7 新北市○○區○○街000 號 107 年7 月間至108 年10月23日 107 年7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465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41 瓩× 24小時=3,384 4.07元 3384× 465 × 4.07=6,404,389元 礦機84臺(含S9型號31臺、T9型號41臺、L3型號12臺)、電腦主機1 臺、PV C電線(100 平方毫米) 3條 8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108 年2 月間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2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250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25 瓩× 24小時=3,000 4.07元 3000× 250 × 4.07=3,052,500元 礦機104 臺(含 T9+型號39臺、S9型號34臺、S9i 型號18臺、L3+ 型號9 臺、Z9 mini 型號4 臺)、筆記型電腦1 臺、WIFI分享器1 臺、PVC 電纜線(60、80平方毫米)各3 條 9 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108 年2 月間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2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250 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24 瓩× 24小時=2,976 4.07元 2976× 250 × 4.07=3,028,080元 礦機125 臺(含 L3+型號77臺、S9i 型號35臺、S9型號10臺、T9+ 型號2 臺、L3++型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WIFI分享器1 臺、PVC 電纜線(150 、100 平方毫米)各3 條 10 新北市○○區○地○○00○00號2 樓 108 年9 月中旬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9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26 瓩× 24小時=3,024 2.49元 3024× 38× 2.49=286,131元 礦機78臺(含T9+ 型號21臺、S9型號57臺)、筆記型電腦1 臺、WIFI分享器1 臺、PVC 電纜線(50平方毫米)6 條 11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08 年9 月中旬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9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99瓩× 24小時=2,376 4.07元 2376× 38× 4.07=367,472元 礦機73臺(含L3+ 型號44臺、S9型號14臺、S9i 型號2 臺、T9+型號13臺) 12 新北市○○區○○路000 號 108 年9 月中旬至108 年10月23日 108 年9 月15日至108 年10月22日,共計38日 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68瓩× 24小時=1,632 4.07元 1632× 38× 4.07=252,405元 礦機60臺(含L3+ 型號35臺、T9+ 型號 5臺、S9i 型號17臺、S9型號3 臺)、WIFI分享器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 合計 42,128,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