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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建和
即被告
楊嘉麟
即被告
楊東翰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建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楊嘉麟、楊東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嘉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楊建和、楊東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東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楊建和、楊嘉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建和為楊嘉麟、楊東翰之父。楊建和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挖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萊特幣),並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筆電費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與楊嘉麟、楊東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由楊建和委由不知情之陳林傑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本案中山北路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處(下稱本案新民街地點),再由楊建和以100mm2規格之PVC電線3條,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引上接戶點供電電源私自接入本案中山北路地點(無證據證明以凶器為之),再接上楊建和所有之控制開關箱,供楊建和所有之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68台、排風機3台使用;楊建和亦以50mm2規格之PVC電線3條,將台電公司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接戶點供電電源私自接入本案新民街地點(無證據證明以凶器為之),再接上楊建和所有之控制開關箱,供楊建和所有之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63台、排風機2台使用。楊嘉麟、楊東翰則於前開期間內,依楊建和之指示,不定期至本案中山北路地點、本案新民街地點,檢查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並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之情況予以更換新機體,前開比特幣、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於前開期間內,共計挖得比特幣約1顆、萊特幣約40顆,楊建和、楊嘉麟及楊東翰遂以前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共約27萬7,056度(原審誤載為92萬8,560度,應予更正),相當於未繳電費新臺幣(下同)112萬7,618元(27萬7,056度4.07元≒112萬7,618元)。嗣於108年10月23日,經台電公司稽查員偕同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本案中山北路地點搜索,並扣得棘輪電纜剪1把、控制開關箱1具、100mm2PVC電線7捲。再經楊建和同意警方搜索本案新民街地點,並扣得50mm2PVC電線4捲、控制開關箱1具。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至149、219至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楊建和: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8、187至191頁;原審卷第65、77、83、84頁;本院卷第144、224頁;楊嘉麟:偵卷第26至30、191、193至195頁,原審卷第65、77、83、84頁,本院卷第144、224頁;楊東翰:偵卷第20至24、191至193頁,原審卷第65、77、83、84頁,本院卷第144、224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用電稽查員黃煥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6、38至40、149至1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53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1頁)、蒐證照片(偵卷第63至70頁)、台電公司108年10月23日北北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108年10月23日北北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本案中山北路地點、本案新民路地點追償電費計算單(偵卷第71至81、83至93頁)、台電公司提供之竊電圖示說明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5至109頁)、本案中山北路地點及本案新民街地點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91至96、99至10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嘉麟、楊東翰雖與被告楊建和共同犯竊盜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同時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被告3人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不予緩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本案被告3人從事虛擬貨幣「挖礦」業務,為提高利潤,不思循正當途徑降低成本,竟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3人犯罪手法平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付告訴人台電公司112萬7,618元,並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70萬元予台電公司,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方案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211、213、243頁),難謂無填補告訴人損失,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容有未合。另參酌司法院竊盜案件量刑資訊,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量刑因子為竊得財物價值100萬元以上等條件,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楊建和)、7月(被告楊嘉麟)、7月(被告楊東翰),確有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為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非允當。則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本案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從事虛擬貨幣「挖礦」業務,為提高利潤,不思循正當途徑降低成本,竟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電,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3人於本案查獲後,仍不知警惕自律,持續於新北市淡水區、八里區及三峽區等地以相同手法為竊取電能犯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1、916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9頁),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又被告楊建和身為被告楊嘉麟、楊東翰父親,竟主導本案,指示分派令被告楊嘉麟、楊東翰致罹刑典,被告楊建和之涉案情節自較被告楊嘉麟、楊東翰為重,兼衡被告楊建和於本案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225頁);被告楊嘉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驗證工程師,平均月收入4萬3,000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225頁);被告楊東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平均月收入3萬元、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22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嘉麟、楊東翰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3人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3人於本案108年10月23日為警所查獲後,仍不知警惕自律,持續於新北市淡水區、八里區及三峽區等地共計12處所以相同手法竊取電能,所竊得之用電度數經計算追償電費高達8,315萬1,24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551、9165號起訴在案,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1、63、133至139頁),其等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難認有悛悔實據,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渠等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又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係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先予說明。

⑶審酌被告3人陳稱渠等係自108年9月初開始本案犯行,是應認以108年9月1日作為竊取電能之不法所得起算日,應堪認為應當,並計算至查獲之同年10月23日止;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準此,依本案中山北路地點內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16瓩,及本案新民街地點內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06瓩,而本案竊電期間是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查獲時止計營運52日(10月23日當日為警搜索,不計入營運日數),故以前開標準計算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應為共計相當於未繳電費112萬7,618元【即〈116瓩+106瓩〉×24時×52日×平均電價4.07元=112萬7,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扣除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賠付告訴人70萬元(剩餘42萬7,618元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頁),剩餘之犯罪所得42萬7,618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3人項下均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⑷至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並以本案中山北路地點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116瓩,計算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共365天之用電度數為1,01萬6,160度,而1度的平均電價是4.07元乘以1.6倍,追償電價是6.512元,應追償電費是661萬7,234元,另本案新民街地點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1小時共為106瓩,計算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共365天之用電度數為92萬8,560度,而1度的平均電價是4.07元乘以1.6倍,追償電價是6.512元,應追償電費是604萬6,783元,故共應追償電費總計1,266萬4,017元,惟此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被告3人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之用電期間(本案以自108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52日為計)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以此引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控制開關箱2個、100mm2PVC電線7捲、50mm2PVC電線4捲,均為被告楊建和所有,且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建和供陳在卷(偵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建和所犯本案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棘輪電纜剪1支,係被告楊嘉麟因警方剛好到場,準備持以將電線剪除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偵卷第26至27頁),尚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又未扣案之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68臺、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63臺及排風扇5臺,雖經設置於本案中山北路地點及新民街地點內,使用不經電錶之導線接收竊得之電能,然竊取電能使用於各式電器設備如冷氣、風扇、電燈、冰箱等民生用品,或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非民生用品,抑或用於充電型產品如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行動電話等等,均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使用行為,僅因其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難以區隔,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未扣案之比特幣約1顆及萊特幣約40顆,係被告3人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萊特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萊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萊特幣,故比特幣及萊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比特幣及萊特幣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復次,被告3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渠等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的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及萊特幣;又電能、熱能等能量,透過裝置的轉換,可使用的範圍甚廣,帶來的經濟利益更可能無限延伸,則沒收標的範圍未免太過擴張,逾越行為人可預見的程度,是於此類型的竊盜案件,不宜擴張解釋犯罪所得的範圍。從而,本案未扣案之比特幣及萊特幣,均非被告3人竊電的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另被告楊建和雖於警詢時陳稱每月會給予被告楊嘉麟、楊東翰各約1萬元之薪資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然為被告楊嘉麟、楊東翰所否認,被告楊東翰並陳稱被告楊建和所給予之金錢為零用金等語(偵卷第19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嘉麟、楊東翰確實領有每月1萬元之薪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控制開關箱2個、100mm2PVC電線7捲、50mm2PVC電線4捲 2 相當於未繳電費42萬7,618元之利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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