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建和
楊嘉麟
楊東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楊嘉麟、楊東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嘉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楊建和、楊東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東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楊建和、楊嘉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21行「楊嘉麟、楊東翰則於前開期間內,依楊建和之指示,以每個月新臺幣( 下同) 1萬元為代價,不定期至本案中山北路地點、本案新民街地點,檢查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並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之情況予以更換新機體。前開比特幣、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於前開期間內,挖得比特幣約1 顆、萊特幣約40顆」,應補充更正為「楊嘉麟、楊東翰則於前開期間內,依楊建和之指示,不定期至本案中山北路地點、本案新民街地點,檢查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並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之情況予以更換新機體,前開比特幣、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於前開期間內,共計挖得比特幣約1 顆、萊特幣約40顆,楊建和、楊嘉麟及楊東翰遂以前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共約92萬8,560 度,相當於未繳電費新臺幣(下同)112 萬7,618 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3 人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之客體,雖僅限於動產,然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依刑法第323 條規定,亦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是故,被告以前述方式竊用台電公司之供應電力,依上說明,亦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3 人基於單一竊電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起訴書所載之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就本案犯行雖有犯意聯絡,惟被告3 人並未同時在場實施犯罪,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貪圖己利,為免除賺取虛擬貨幣之電費支出,竟透過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之方式,使臺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亦容易導致附近區域供電不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渠等三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兼衡被告楊建和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嘉麟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楊東翰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5,000 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卷109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 人實施本案犯行,渠等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
⒉又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追償電費計算單之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該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臺電公司並以本案中山北路地點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1 小時共為116 瓩,計算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共365 天之用電度數為1,01萬6,160 度,而1 度的平均電價是4.07元乘以1.6 倍,追償電價是6.512 元,應追償電費是661 萬7,234 元,另本案新民街地點房屋內用電設備容量1 小時共為106 瓩,計算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共365 天之用電度數為92萬8,560 度,而1 度的平均電價是4.07元乘以1.6 倍,追償電價是6.512 元,應追償電費是604 萬6,783 元,故共應追償電費總計1,266 萬4,017 元,惟此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與被告3 人竊取電能期間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以此引為被告3 人犯罪所得之認定。
⒊再審酌被告3 人陳稱渠等係自108 年9 月初開始本案犯行,是應認以108 年9 月1 日作為竊取電能之不法所得起算日,應堪認為應當,並計算至查獲之同年10月23日止;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準此,依本案中山北路地點內用電設備容量為1 小時116 瓩,及本案新民街地點內用電設備容量為1 小時106 瓩,而本案竊電期間是自108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23日查獲時止計營運52日(10月23日當日為警搜索,不計入營運日數),故以前開標準計算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應為共計相當於未繳電費112 萬7,618 元【即〈116 瓩+106瓩〉×24時×52日×平均電價4.07元=112 萬7,6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3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控制開關箱2 個、100mm2PVC 電線7 捲、50mm2PVC電線4 捲,均為被告楊建和所有,且供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建和供陳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18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建和所犯本案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扣案棘輪電纜剪1 支,係被告楊嘉麟帶往現場準備將電線剪除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26頁),尚難認係被告3 人所有供渠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 人竊電的目的,係為減省供應挖礦機等相關電器設備之電費,而渠等係以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使臺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之方式竊取電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未扣案之比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68臺、萊特幣虛擬貨幣挖礦機63臺及排風扇5 臺,均係被告3 人用以「使用」所竊取之電能,據以運作的用電設備,顯非被告3 人用以「竊取」電能的犯罪工具,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之比特幣約1 顆及萊特幣約40顆,係被告3 人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並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萊特幣作為回報,並非因竊電行為本身獲得比特幣、萊特幣的回報,而竊電罪的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亦不會產生比特幣、萊特幣,故比特幣及萊特幣並非竊電行為的對價或利潤,比特幣及萊特幣亦非所竊得電能的孳息。復次,被告3 人所竊得的電能必須透過渠等所費大筆資金購入挖礦機等裝置的運作、運算,始能取得比特幣及萊特幣,是本案未扣案之比特幣及萊特幣,均非被告3 人竊電的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楊建和雖於警詢時陳稱每月會給予被告楊嘉麟、楊東翰各約1 萬元之薪資等語,此有被告楊建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然為被告楊嘉麟、楊東翰所否認,被告楊東翰並陳稱被告楊建和所給予之金錢為零用金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第193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嘉麟、楊東翰確實領有每月1 萬元之薪資,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3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內容 │ │號│ │ ├─┼─────────────┤ │1 │控制開關箱2 個、100mm2PVC │ │ │電線7 捲、50mm2PVC電線4 捲│ ├─┼─────────────┤ │2 │相當於未繳電費112 萬7,618 │ │ │元之利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