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國威、地球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司徒慧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李國威 相 對 人 地球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司促字第7058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 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 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時,均陳明其指定送達處所為臺北北門○○○00000○○○○○○○○○○)。原處 分書則係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送達至系爭信箱(見司促卷第106頁),是依上說明,該日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始至郵局簽領而有不同。依此計算,原處分書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12月6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