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20號
- 異議人
- 明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許景然
- 相對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潘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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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4月22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過程中預納之複丈及測量費新臺幣(下同)10萬3,760元,因相對人測量及複丈範圍有一部分非違約範圍,該費用應依據違約面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就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諭知反訴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再為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異議人應負擔上開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計有第一審本訴部分裁判費423萬1,952元、複丈及測量費10萬3,76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有裁判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第7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5963號函(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二第117頁)、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原裁定卷第44頁至第4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600號裁定為憑,異議人就此復未為爭執,足認屬實。異議人固以測量及複丈範圍內僅有部分面積違約,該費用應依據違約面積比例來分擔始為公允云云。惟法院於訴訟中囑託地政機關進行複丈及測量所生之費用,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即係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依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亦不容為不同之酌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6萬5,712元(計算式:4,231,952+103,760+30,000=4,365,7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