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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

  • 被告
    シャープ株式会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シャープ FIT オートモーティブテクノロジー 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チン•クオ•フォ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並無明文規定假扣押之債務人僅得聲請命債權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且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權利狀態不能確定而侵害債務人之利益,是應准許異議人依該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向對本案訴訟有專屬管轄權之日本大阪地方法院起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持上 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相對人曾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國貿字第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後,既已依法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縱嗣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惟仍非屬本案尚未繫屬之情形,依首開條文規定,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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