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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謝佳純

  • 當事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吳至格律師 黃雍晶律師 廖崇崴律師 蕭維德律師 盧繼剛會計師 被 告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屬財產權訴訟。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仲裁法第43條亦有明文。按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爭執之仲裁判斷結果為命原告給付一定之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之給付,其勝訴之結果,將可免除原告依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該免除給付義務的金額或財產價值為核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第1、3項。查系爭仲裁 判斷主文第1 、3項分別為:「兩造於104年6月1日所簽訂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 稱修訂契約),應調整如附件所示,並自仲裁判斷書作成翌日起九十日生效」、「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本件原告勝訴之結果為免依仲裁判斷調整如附表「修訂契約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契約義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依附表「原契約內容」欄履行提供用地與協助被告興建、營運及移轉「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等義務,惟依卷內之訴訟資料,均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亦難以金錢量化,尤不能援以與本案非同一事件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65號裁定核定。被告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億1,644萬9,267元,原告既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應參酌該訴訟標的價 額,而無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標的價額核定書(見本院卷第430頁),並未記載所憑之 理由及依據,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基此,難以認定原告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價額,尚非無憑。又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3項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為系爭 仲裁判斷事件之程序費用,核屬附帶請求其費用之情形,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原契約內容 修訂契約內容 出處 ⒊本計畫用地: 本計畫用地土地範圍詳見附件一,包括「緩和安護用地」及「系列服務用地」。 ⑴緩和安護用地:指甲方提供之崇仰段三小段二三〇等一筆地號,土地面積約5,568元平方公尺,以該面積為基準設計符合容積率及建蔽率之建築物,其容積率、建蔽率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併入甲方院區合併檢討以配合設計甲方需求之建築物,總面積扣除甲方因公共利益而要求保留之道路面積後,使用面積為4,730平方公尺(下稱緩和安護用地)。 ⑵系列服務用地:目前暫訂為甲方院區內動力中心大樓北側資源回收場現址,包括崇仰段三小段177-1、179-0、182-0、182-1、182-2、227-7、230-0、231-0、257-0等九筆地號,面積約4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列服務用地)。 ⑶前述二項用地合稱「本計畫用地」,面積約5,219平方公尺。 ⒊本計畫用地: 本計畫用地土地範圍詳見附件一,包括「緩和安護用地」及「系列服務用地」。以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時全院區剩餘容積率約7,089平方公尺為基準設計符合容積率及建蔽率之建築物。 ⑴緩和安護用地:指甲方提供之崇仰段三小段230、230-1、230-2等三筆地號,土地面積約2,457平方公尺(下稱緩和安護用地) ⑵系列服務用地:目前暫訂為甲方院區內動力中心大樓北側資源回收場現址,包括崇仰段三小段177-1、179-0、182-0、182-1、227-7、230-0、231-0、230-2、231-0、257-0等十一地號,面積約4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列服務用地)。 ⑶前述二項用地合稱「本計畫用地」,面積約2,946平方公尺。 第壹章、二、㈡ 於本修訂書簽訂時,緩和安護大樓租金訂為每人每月4,200元,且不另收取管理費。前述租金每五年依前五年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統計月報中躉售物價指數之累積調幅調整之。 緩和安護大樓興建工程,未來實際興建成本結算時,如低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估算建設經費中之直接成本時,仍應將節省之經費全部回饋以調降病房租金。 第玖章、二 五、往生室(太平間): ⒈往生室(太平間)暫訂於動力中心大樓旁之現有垃圾處理中心位置,興建一棟往生室,興建之樓地板面積併資源回收場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總計約為300平方公尺。 三、往生室(太平間): ⒈往生室(太平間)暫訂於動力中心大樓旁之現有垃圾處理中心位置,興建一棟往生室,興建之樓地板面積併資源回收場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總計約為618平方公尺。 附件三、壹 第一條 標的 甲方同意將緩和安護用地範圍內,土地面積約5,56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詳見「附件一」,總面積扣除甲方因公共利益而要求保留之道路面積後,實際使用面積約為4,730平方公尺),於簽約後一個月內開始辦理設定地上權予乙方,作為乙方興建暨營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之緩和安護設施使用。 甲方院區內動力中心大樓北側資源回收場現址暫訂為系列服務之用地範圍,土地面積約489平方公尺(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177-1、179-0、182-0、182-1、182-2、227-7、230-0、231-0、257-0等九筆地號「土地範圍詳見附件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開始辦理設定地上權予乙方,作為乙方興建及營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之系列服務設施使用。 前述二項用地合稱「本計畫用地」,面積約5,219平方公尺。 第一條 標的 甲方同意將緩和安護用地範圍內,土地面積約2,457平方公尺(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230-0、230-1、230-2等三筆地號,土地範圍詳見「附件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開始辦理設定地上權予乙方,作為乙方興建暨營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之緩和安護設施使用。 甲方院區內動力中心大樓北側資源回收場現址暫訂為系列服務之用地範圍,土地面積約489平方公尺(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177-1、179-0、182-0、182-1、182-2、227-7、230-0、230-1、230-2、231-0、257-0等十一筆地號「土地範圍詳見附件一」),於簽約後一個月內開始辦理設定地上權予乙方,作為乙方興建及營運「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之系列服務設施使用。 前述二項用地合稱「本計畫用地」,面積約2,946平方公尺。 附件五 於本院提供基地上,依建築主管機關法令,規劃興建符合容積率之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二棟,分別為A棟「綜合大樓」與B棟「宿舍大樓」,總樓地板面積約8,000坪。 A棟「綜合大樓」建置多功能醫療病房、短期住宿及其他醫療業務相關附屬設施及服務、家屬及醫務人員生活機能附屬設施,包括但不限於餐飲等設施及服務。內部建置服務櫃台、管理服務人員、機電相關設備。 B棟「宿舍大樓」建置精緻套房(包含衛浴設備、衣櫃、床架、書桌椅),優先提供本院醫師及護士住宿,不區分男、女宿舍。內部建置服務櫃台、管理服務人員、機電相關設備。 於本院提供基地上,以簽訂本契約時臺北榮總所能提供容積面積約7,089平方公尺為基準,依建築主管機關法令,規劃興建符合容積率之地上五層及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一棟,總樓地板面積約7,360平方公尺。 緩和安護大樓建置多功能醫療病房、短期住宿及其他與醫療業務相關附屬設施及服務、家屬及醫務人員生活機能附屬設施,包括但不限於餐飲等設施及服務。內部建置服務櫃台、管理服務人員、機電相關設備。 附件六、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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