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陳樂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張育寧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義大利法拉利品牌汽車在台獨家進口經銷商,於民國110年8月間進口法拉利品牌型號SF90Spider汽車一輛(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至111年8月6日中午12時止,車體損失保險金(重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21萬7,000元,一年保費為774,584元(保險單號:1F60第00000000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客戶洪慶昇進行試駕,洪慶昇於試駕過程中,在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嘉和橋上,因打滑失控撞擊路墩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又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取得國外零件報價資料後,即傳真保險理賠申請書予被告,再於同年月25日提供修復車輛之估價單予被告(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695,69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219,793元、257,781元;零件部分為:19,980,736元、237,384元),被告並 於同年月29日指派核價技術員陳明宏針對上開估價單進行審查核價,核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15,448,104元(其中,工資為889,026元,零件為14,559,078元)。詎被告嗣竟 以原告未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5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予被 告,其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以及系爭保險事故屬保單共同條款第10條所列之不保事項等情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按陳明宏所核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15,448,104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20%之保險自負額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358,483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8,48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讓其客戶洪慶昇以試駕方式測試系爭車輛性能,致不慎撞上路墩,且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遲近2個月即111年4月22日才通知被告, 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於5日內通知被告,致被告難以判斷 系爭保險事故發生當下之零件損傷情形,已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對被告因風險移轉所安排之再保險契約,亦發生損失通知之延遲,影響被告商譽,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及保單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再者,保單共同條款第10條已明訂試驗效能或測試速度所致之損失為除外不保事項,此係考量試驗效能或測試速度為高風險危險駕駛行為,非正常駕駛風險之故,而洪慶昇試駕系爭車輛時,係在限速時速40公里之道路上,於短短5、6秒內即將系爭車輛加速至時速109公里,顯係在測試系爭車輛性能 與速度,並非正常駕駛行為,自屬上開除外不保事項。此外,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已與被告約定會約束試駕人員遵守試駕約定條款、要求試駕人員絕對遵守交通法令,惟原告員工陪同洪慶昇試駕系爭車輛當時,完全未約束其駕駛行為而有前揭在一般道路上超速競飆之情形,顯已違反承保當時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保險理賠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需給付保險金,然原告身為車商,其取得零件之成本約為市價之五成左右,然其估價單所列零件修復價格,均為市場上價格,則若以零件市價賠付,原告反受有利益,不符損失填補原則,且原告並未修理系爭車輛,亦未依保險法第34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13條之約定提供修妥後發票,理賠文件未齊全,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23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義大利法拉利品牌汽車在臺灣獨家之進口經銷商暨原廠認證保養維修廠商,於110年8月間進口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另與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訂有「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之約定。 2.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客戶洪慶昇進行試駕,並簽訂試駕約定條款。洪慶昇於試駕過程中發生系爭保險事故,原告於當天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來處理。 3.洪慶昇上開試駕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小時,洪慶昇試駕 過程中,於起步1秒時,時速達19公里;起步2秒時,時速達33公里;起步3秒時,時速達52公里;起步4秒時,時速達70公里;起步5秒時,時速達93公里;起步8秒時,時速達109公里,並打滑失控撞擊路墩。 4.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取得國外原廠之零件報價資料後,即將保險理賠申請書以傳真方式提供被告,再於111年4月25日提供系爭車輛以市價計算修復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1,695,69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219,793元、257,781元;零件部分為:19,980,736元、237,384 元),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 5.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指派核價技術員陳明宏評估系爭車輛毀損情形,針對系爭估價單所列各項工資、零件及金額進行審查核價,最終核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15,448,104元(其中,工資889,026元,零件14,559,078元)。陳 明宏並於估價單第45頁以手寫記載「初步暫定零件價格以五折計價,工資以六折計價」等語。 6.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16日收受),而以原告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 保單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5日內 填妥出險通知書予被告為由,主張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7.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二)本件爭點: 1.被告以原告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保單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5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予被 告為由,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 2.洪慶昇上開試駕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是否屬保單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供…試驗效能或測試速度所致」之不保事項? 3.若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則被告請求就零件部分以成本價格或實際修復金額計算,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於保險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知為由主張 解除契約: 按保險法58條雖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5日內通知保險人」,同法第57條並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 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然此並非謂保險契約之一方有任何事項怠於通知他,他方旋得據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蓋依保險法、民法雙務契約所定解除契約事由體系解釋,要以一方怠於通知之事由具有相當重要性、足以撼動、影響締約基礎、風險估算、保費計算,他方始得據以解除契約,如僅為文書往來、程序性、手續性事項漏未依約按時通知,保險契約他方仍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保險法第57條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一方就關於保險契約之訂立有相當重要性事項怠於通知他方時,他方始得據以解除保險契約。從而保險法第57條規定,應不及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同法第58條所定保險事故發生通知義務之情形在內。蓋保險事故之危險一旦發生,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法定或約定期限通知保險人,未若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將影響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僅生保險人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請求違反通知義務人負賠償責任之效果,此觀同法第63條規定自明,殊無許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之理,如此解釋方與保險契約分散損失之旨相符,否則違反通知之義務,即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責任,將使保險之機能喪失殆盡,實非所宜。準此,被告以原告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及保單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於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5 日內通知被告為由,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非有據。 (二)洪慶昇之試駕行為非屬不保事項: 1.按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而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試速度」所致之毀損滅失,非經被告書面同意加保,不負賠償之責,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此無非係因上開情形較一般正常駕駛狀況風險較高,為達風險合理分擔,特別就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於保險契約所為之特別約定。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謂「試驗效能」、「測試速度」,於契約解釋上自應限於專為測試車輛各項性能所為之試驗行為,例如試驗煞車系統反應時間、瞬間加速能力、防鎖死煞車功能等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此由該款規定將「試驗效能」與「參加競賽、為競賽開道」等情形益明。從而一般消費者基於選購車輛所為之「試駕」、「試乘」行為,因其目的係著重於車輛駕駛、乘坐之舒適感、寧靜度及操控性等感受之體驗,並非專為測試車輛各項性能之目的,自不屬上開共同條款約定所稱「試驗效能」、「測試速度」之不保事項。 2.查,洪慶昇於試駕系爭車輛之過程中固有前揭違規超速駕駛之情形,並致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然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洪慶昇駕駛之目的,既係基於供消費者即洪慶昇體驗系爭車輛於駕駛、乘坐上之感受,以作為其決定是否選購系爭車輛之依據,其「試駕」行為顯非屬「專為」測試車輛各項性能所為之試驗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前揭保單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試驗效能或測試速度」之不保事項。從而被告以洪慶昇之試駕行為屬「試驗效能」、「測試速度」之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即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依市價計算之損害賠償費用: 按系爭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7條「理賠範圍 」第3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或裝配零件、配件及訂購零件、配件、材料等所需之費用。」準此,被告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依約自負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資、零件費用之義務,且系爭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8條「修復費用理 賠方式」第2款第1目復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除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選擇全損現金賠償方式者外,本公司得依下列方式辦理理賠:二、現金賠償:(一)修理材料或零件、配件在國內無法購得者,可根據經本公司調查之當時市場價格,以現金賠付。」據此亦堪認上開修復所需費用應以「當時市場價格」為基準,並不因被保險人自身是否具有修復能力而異其賠付保險金之基準,是本件自無因原告自身具有修復能力,即限制原告僅能請求低於市場價格之標準所計算之修復費用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市價計算修復所需費用給付保險金,核屬有據。 (四)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修復系爭車輛、未提供修復發票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固有明文,系爭保險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13條第1項第3款並約定:「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修車估價單及修妥後發票。」惟查: 1.被告既已於111年4月29日指派核價技術員陳明宏到場評估系爭車輛毀損情形,並針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列各項工資、零件及金額進行審查核價,最終核定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為15,448,104元(其中,工資889,026元,零件14,559,078元),顯係就修復所需費用在15,448,104元之 範圍內,同意原告所為理賠之申請,此與目前車體險理賠實務之多數作法係由保險公司勘估確認修車廠所提修復費用估價單後,即由修車廠修理毀損之被保險車輛,於修理完畢後再由修車廠直接將修妥後之發票提交予保險公司,保戶則於賠款同意書上簽章後,逕由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金支付予修車廠之情亦屬相符。是被告嗣後再以原告未先行修復系爭車輛、未提供修復發票為由,認原告申請理賠之程序尚未完畢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本難認可採。 2.況且,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是否就被保險車輛進行修繕,其考量因素衡情亦常繫於保險公司是否同意賠付修繕費用,而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為申請理賠之通知後,既已主張解除契約而預先明示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此情形下如仍要求原告應先自行負擔修復費用後,再檢附相關單據,始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保險金,此不僅與前述保險理賠實務之程序有別,更無異將使被保險人承擔無法取得保險理賠金之高度風險,悖於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之旨而恐致保險機能喪失殆盡,實非事理之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申請理賠之程序尚未完畢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更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在15,448,104元之範圍內,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20%之保險自負額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358,483元【計算式:15,448,104元×(1-20%)=12,358,4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又原告就本件保險金理賠之申請,於111年4月25日即已提供系爭估價單供被告審查核價,被告應負保險金給付復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即已交齊證明文件,被告至遲應於15日內即111年5月10日前給付保險金,本件實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迄未給付保險金,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保險金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358,483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