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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唐一强

  • 當事人
    宗才靜鼎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宗才靜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鼎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充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訴外人聯陽國際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聯陽公司為確保能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22日與聲請人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聲請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與聯陽公司指定之相對人,聲請人與聯陽公司依據前開補充協議書,於107年6月22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㈡、聲請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相關之印鑑、權狀、增值稅申請資料交予聯陽公司指定之地政士,聯陽公司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經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並同時為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聯陽公司仍未負遲延責任,且聲請人業以於臺北地方法院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聯陽公司。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已不能完成,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再以此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相對人收受該存證信函,自始至終均未辦理塗銷登記。 ㈢、而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分割共有物後變價,應可分配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17萬8,215元,該價款仍屬信託財產,並經聲請人於本件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給付前開價款予聲請人。㈣、聲請人業已發函請求相對人偕同塗銷信託登記,相對人自始不配合,嗣後聲請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勿將拍定所得分配撥付相對人,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未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由,請求執行法院不得將上開拍賣所得撥付聲請人,顯見相對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有不願返還拍賣共有物所得價款之情形。且相對人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而基泰公司近期因涉及吸金,洗錢等刑事犯罪,若相對人得以繼續行使受託人之權利義務,恐有隱匿或脫產行為,影響聲請人日後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收取或受領之分配價款。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如認前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前開請求之原因,具聲請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110年8月4日臺北法院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相對人之110年7月26日(110)鼎字第003號函、本院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士院擎110司執秋字第20057號第四次拍賣公告、相對人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057號事件陳述意見狀、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泰建設相關事件報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103頁),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四、而假扣押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經假扣押後其可能所受之損失。本件聲請本訴請求者為4,617萬8,215元分配價款之返還請求,又加計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 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1,000萬5,280元(計算式﹕4,617萬8,215元X5%X4年4月=1,000萬5,279.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院並同時酌定相對人得免為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聲請人原權利範圍 1 臺北市○○段000地號 750 6/48 2 臺北市○○段00000地號 10 1/8 3 臺北市○○段000地號 17 1/8 4 臺北市○○段000地號 363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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