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50號 111年度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愷雯 代 理 人 許慧瑩律師 相 對 人 翁瑞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訴外人新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蕾公司)均為訴外人翁順福創立,其中聲請人係由翁順福二房之女翁愷雯擔任董事長,相對人為董事,新蕾公司則由翁順福大房之子即相對人擔任董事長。相對人另兼任訴外人線上創意無限有限公司(下稱線上公司)及飛行石雲端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行石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禮尚網。翁順福逝世後,聲請人之營運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涉及大房二房繼承爭 議而受影響,且新蕾公司前因未向股東揭露公司財務及業務資訊,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確 定在案。 ㈡相對人以推選其為新任董事長為由,訂於111年4月29日召開聲請人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然相對人為無召集權之人,其效力應為無效,作成選任相對人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亦為無效,故相對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及是否為聲請人董事會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而得以董事長名義行使職權等,均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雖尚未向相對人起訴,僅生相對人聲請法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之問題,難謂兩造間無爭執之法律關係。 ㈢相對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前,身兼線上公司、飛行石公司及新蕾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新蕾公司所營事業與聲請人相同,均以販售美容產品為主要業務,相對人前為拓展新蕾公司業務,無端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委任報酬訴訟(案列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692號)及聲請選派檢查人(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號),藉以影響聲請人之營運,並獲取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嚴重損及聲請人之營運。又相對人因行使線上公司、飛行石公司及新蕾公司負責人之職權,所生新蕾公司設立之販售網站轉讓予線上公司及上開公司間資金往來不明等爭議,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認定在案,顯可預見其擔 任聲請人董事長將對聲請人為較線上公司、飛行石公司及新蕾公司不利之經營。另相對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時逢疫情嚴峻時,全數董事如出席確診或遭隔離,對於聲請人營運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如不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或禁止其於111年6月30日前行使董事職權,不僅使聲請人所營主要業務受嚴重影響,且因本案訴訟曠日廢時,若相對人逕行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或逕自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將造成聲請人同時存在「雙董事長」之情形,而影響聲請人貸款額度、業務運作,對於聲請人之業務、財務及交易安全影響甚鉅。 ㈣綜上,聲請人及股東權益所受之損害,顯較相對人因禁止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所受之損害為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及第5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於裁定先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等語。聲明為: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111年4月29日召開聲請人董事會、禁止相對人於同年6月30日前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或另行召開董事會 。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 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 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 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 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按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由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亦即假處分所涉之法律關係即為法院就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乃聲請人是否有權召開系爭董事會,就此聲請人固提出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書、信封袋(見本院卷第74-75頁)以為釋明,惟觀諸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書內容,召集 人為聲請人之董事即訴外人翁愷琦、翁瑞騏及相對人,為聲請人過半數之董事人數,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謂相對人為無召集權之人(按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參照),而相對人與翁愷琦及翁瑞騏共同召開此次董事會究具何等之程序瑕疵,亦未據聲請人指明,其泛就「相對人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有所爭執,難以特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亦無從判定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得否以訴訟程序確定。是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已屬不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新蕾公司代表人名義無端向其提起高額委任報酬訴訟,以干擾其營運後,又另案以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由,聲請聲請人提出「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薪資清冊」,欲以獲取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將致生聲請人之損害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案件之書狀繕本或影本以為釋明,形式上無從判定上開案件是否顯無理由,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且聲請人自陳上開案件尚在審理中,既未經法院為駁回之裁判,足見上開案件乃新蕾公司、相對人分別基於債權人及股東之地位提起,難以遽認有聲請人所指干擾營運或獲取營業秘密而致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⒉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兼任線上公司、飛行石公司及新蕾公司之董事長,與聲請人具有競爭關係,彼等間產生之利益衝突,將對於聲請人不利云云,雖提出上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 第52-69頁)。惟觀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內容,係就「新蕾公司」未證明與相對人、線上公司及飛行石公司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及「新蕾公司」轉讓名下網站予線上公司所為之認定,相對人與新蕾公司間是否有異常交易或資金往來,猶待釐清,且均未涉及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遽以指摘相對人如擔任聲請人董事長將違反競業禁止之規範,尚為其片面臆測,並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間之合理關聯性,難認已就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 ⒊至聲請人所稱於本案訴訟中,相對人恐違法變更聲請人之負責人登記,致生貸款額度及交易安全等損害云云,亦屬聲請人主觀臆測,尚難遽採。又相對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期間召開室內集會,則屬主辦單位及與會人員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最新防疫措施之問題,無由執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衡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召開系爭董事會乙節,尚有爭執,亦未經任何訴訟予以確認,是相對人是否違法召開系爭董事會,尚有疑義,又縱事後確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情節,而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亦非不能事後透過確認決議等訴訟進行救濟程序。再者,依聲請人之釋明及所提事證,權衡相對人行使聲請人董事之職權以繼續公司營運之股東權益,及聲請人因相對人行使董事職權可能作成不利其決議之私益等節,難認聲請人所指上情,有何相對人召開系爭董事會及繼續行使職權至111年6月30日,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急迫危險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能釋明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所必要,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於裁定前,預為同一內容之緊急處置,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其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已111年4月25日,翌日即同年月26日由本院民事科收狀分案( 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聲請緊急處置暨陳報狀),距聲請人禁止相對人召開董事會之日期即同年月29日,已3 日不到,若再命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顯將逾該董事會召開之日期,而無從達裁定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認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逕依卷證資料為此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