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吳春重
- 再審原告
- 吳卻
- 再審原告
- 吳天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煊棠律師
- 再審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佩律師
- 再審被告
-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榮壽
- 訴訟代理人
- 洪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同年10月3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年度再易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與本院106年度再易11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1月7日收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地號土地),與北側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所有同小段7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6地號土地),及西側再審被告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記商行)所有同小段7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805、7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確定經界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40號判決確定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A-F連接實線、系爭805、794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A-G連接實線,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原確定再審判決)。兩造固曾於67年10月24日一同指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惟依如附表所示新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系爭796地號土地與系爭794、805地號土地間並無巷子存在,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有誤,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定系爭805、796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B-C之連接線;系爭805、794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B-G之連接線(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台簡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計有: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⑵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⑶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共有三訴訟標的之存在,又此三訴訟標的之間,亦有先後排列之相互依存關係,必須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有再審理由,始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層次上不可不辨。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裁判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0、31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自屬不同,是其有無再審理由,應就該「已確定之再審判決」即「原確定再審判決」本身,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然觀諸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再審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位置是否有誤而為指摘(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0至29、81至99、193至200、201至203、211至213、233至236、249至252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實則,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實體認定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位置,僅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錯誤,及消極不適用同條第2項之情形,並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物,皆已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並非新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作為新證物,主張得資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經界有誤,據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顯有誤會,自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再審理由,其此再審之訴,已難謂合。
⒉況如附表編號6、7所示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訴訟程序提出,並存在卷內乙節(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二第108頁、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6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確無訛,該二項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證物,乃系爭796等地號土地於98年間興建建物時,建築執照內留存之圖表(建築執照號碼:98建字第0288號,下稱系爭98年建照),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既得提出如附表編號6、7所示附於系爭98年建照卷宗內之資料,即無不得提出同樣附於系爭98年建照卷宗內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證物之理。
⒊再檢視編號1、2、5、9、10所示證物(下合稱系爭5項證物),乃系爭794等地號土地於89年間興建建物時,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內留存之相關文件與圖表(建築執照號碼:89建字第032號、使用執造號碼:91使字第0151號),該等資料既於89年間以前已然存在,並由臺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所掌管,復參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中,既得提出如附表編號6、7所示附於系爭98年建照卷宗內之資料,足見再審原告斯時已知悉得搜尋由臺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掌管之鄰地建造執照卷宗以確認系爭土地經界情事,是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發現亦同由臺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掌管之系爭5項證物而加以利用之情形。縱再審原告非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不得於訴訟中聲請命第三人(即主管機關)提出,或自行向該管機關申請閱覽取得,此由再審原告嗣經申請即迅予取得,並向本院提出,益為顯然。
⒋又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系爭794、796地號土地歷史舊照片(按:應為空照圖),雖未標示拍攝日期,然再審原告既稱之為歷史舊照片,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諸多歷史照片及航照圖(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二第68、70至89、108頁),則在客觀上或依當時情形,亦應無不能發現該等證據之情。
⒌此外,再審原告就其在原確定再審判決訴訟程序何以不能發現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志瑋,以證明其係在原確定再審判決後始知悉系爭5項證物之存在,惟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其與張志瑋對話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 卷證索引 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91使字第0151號)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審前卷)第64頁 2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表(91使字第0151號) 本院更審前卷第66頁 3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794地號土地歷史舊照片 本院更審前卷第68頁 4 再審原告所稱系爭796地號土地歷史舊照片 本院更審前卷第69頁 5 郭元益大樓地下壹層平面圖、壹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9建字第032號建造執照) 本院更審前卷第71、77頁(同本院更審前卷第205頁) 6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現況測量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建造執照) 本院更審前卷第72頁(同本院更審前卷第209頁) 7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一層拆除平面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建造執照) 本院更審前卷第73頁(同本院更審前卷第210頁) 8 樂揚建設士林陽明段住宅新建工程全區配置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建0288號建造執照) 本院更審前卷第74頁(同本院更審前卷第208頁) 9 定記商行文林路商業大樓新建工程竣工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151號使用執照) 本院更審前卷第75頁(同本院更審前卷第207頁) 10 郭元益大樓(89)建字第032號竣工圖(含壹層平面圖) 本院更審前卷第70、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