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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黃銀中
相對人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㈣資方給付黃銀中新臺幣捌萬元(和解項目:資遣費、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平均分五期給付,第一期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期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三期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第四期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五期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國泰世華)。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資遣費及薪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平均分5期方式給付,即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0日前各給付1萬6,000元,均匯入伊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1萬6,000元及5,000元,尚餘5萬9,00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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