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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絲鈺雲

聲請人
董維萱
相對人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㈢資方(即本件相對人)給付董維萱新臺幣肆萬元(和解項目:資遣費、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等)前述金額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二期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第三期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國泰世華)。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1年5月20日給付第1期款1萬5,000元、於同年6月20日給付第二期款1萬5,000元、於同年7月20日給付第3期款1萬元,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於111年5月20日給付第1期款1萬5,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1年4月1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尚未給付之和解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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