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馬鳳涓、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林銘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馬鳳涓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1年4月1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資方給付馬鳳涓新台幣60,000元(和解項目:資遣費、平日加班費、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平均分4期給付,第1期111年5月20日、第2期111年6月20日、第3期111年7月20日、第4期111年8月20日,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國泰世華)。資方同意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5,00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4期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和解金,並應匯入伊原薪資帳戶,且1期未給付視為全數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1年5月20日支付伊第1期之款項1萬5,000元,其應於111年6月20日支付之款項並未如期支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