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耿碩、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林銘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耿碩 相 對 人 弁當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 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111年2月工資差額、加班費、勞健保高薪低報、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等爭議,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 達成和解,並分三期於每月15日分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3 萬元、3萬元及2萬元,另同意就同年3月薪資於111年4月10 日及同年月25日各給付2萬5,000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定給付資遣費1萬元之義務,而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 出111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 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情事,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其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及自111年3月25日 起之最新交易明細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後,難認相對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 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