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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趙彥強

聲請人
黃靖如
相對人
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資方同意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勞方,並於111年7月29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住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8。(三)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11年7月18日。」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係為內容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6款,與調解結果不符,致聲請人無法申請相關補助。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所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其內容包含相對人應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聲請人、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從而相對人自負有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嗣後所開立上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就聲請人離職原因卻記載「試用期未過,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記載顯與兩造間所成立前揭調解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已依調解內容為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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