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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官
    謝佳純
  • 法定代理人
    陳含笑

  • 原告
    黃佳偉
  • 被告
    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佳偉 相 對 人 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㈢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黃佳偉)工資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資遣費貳萬零壹佰壹拾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預告工資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共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上述金額資方分十二期給付,每期給付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另勞資雙方同意差額參元不需給付);第一期一一一年六月一日前、第二期一一一年七月一日前、第三期一一一年八月一日前、第四期一一一年九月一日前、第五期一一一年十月一日前、第六期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前、第七期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前、第八期一一二年一月一日前、第九期一一二年二月一日前、第十期一一二年三月一日前、第十一期一一二年四月一日前、第十二期一一二年五月一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 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283元,並分12 期方式給付,分別於111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 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 日、112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 及同年5月1日前各給付1萬431元,均匯入伊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至3期 分期款項合計3萬1,293元,尚餘9萬4,990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 明細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勞動局確認在卷,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2月27日回函及檢附更正後之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應分12期給付之12萬5,175元(總差額3元不需給付)其中尚未給付之9萬3,879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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