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4.申請人甲○○與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同 意就本件爭議事項(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以及補提繳勞退6%及補繳勞健保費用)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即本件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第三期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第四期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第五期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匯入勞方(即本件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萬9,779元達成和解,前述金額分五期給付,相對人 應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12萬9,959元、於111年2 月28日前給付第二期款12萬9,955元,於111年3月31日前給 付第三期款12萬9,955元,於111年4月30日前給付第四期款12萬9,955元,於111年5月31日前給付第五期款12萬9,955元 ,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0年12月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