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甲○○、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申請人甲○○與對造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 (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以及補提繳勞退6%及補繳勞健保費用)以新臺幣969,34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 額分5期給付,第一期於111年1月31日前支付193,870元,第二期於111年2月28日前支付193,868元,第三期於111年3月31日前支付193,868元,第四期於111年4月30日前支付193,868元,第五期於111年5月31日前支付193,868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新光銀行);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5期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和解金,並應匯入伊新光銀行帳戶,如有1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 未給付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