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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佳純

聲請人
劉金金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相對人
海邊走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

㈠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請求: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㊁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834元(含民國110年7至8月短付工資2萬8,160元、違法解雇期間工資9萬7,216元、延長工資35萬6,464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3,673元及失業給付賠償金2萬8,321元);㊂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聲請人工資2萬8,593元;㊃相對人應補提繳3萬3,751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查上開聲明㊀、㊂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㊂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月薪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5,580元(計算式:28,593元×12月×5年=1,715,580元),另上開請求與聲明㊁、㊃間,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28萬3,165元(計算式:1,715,580+533,834+33,751=2,283,165),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聲請人應繳納之。

㈡聲請人未提出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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