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甲○○、睿清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相 對 人 睿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3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惟未據繳納足額訴訟費用。查聲請人之聲明請求: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㊁相對人應自 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聲請人工資6萬6,950元本息;㊂相對人應於每年農曆新年前1日給付聲請人年終、績效及久任獎金18萬9,692元本息;㊃相對人應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4,18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查上開聲明㊁、㊂、㊃請 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相對人依兩造間訂立之聘僱契約於僱傭期間有給付聲請人工資、年終及績效考核獎金,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2-33頁),則核定聲明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 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獎金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㊁、㊂、㊃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21萬6,740元【計算式:〈(66,950元+4, 188元)×12月+189,692元〉×5年=5,216,740元】,依前揭規 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前已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尚應補繳2,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文